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冠群,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娜,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开发区。
上诉人董冠群因与上诉人黄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冠群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4912号民事判决,在原审判决已认定房屋租金7766元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支付房屋租金4082元;2、被上诉人给付迟延履行金1297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标的房屋年租金标准11000元,系被上诉人另案诉讼时自认的2011年至2012年租金水平。上诉人要求分割返还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实际租金水平已涨至16800元/年。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标的房屋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应分割之租金5358.21元;返还标的房屋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13日租金6489.86元。二、被上诉人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13日拒不履行(2015)青民五终字第2081号判决所判定之非金钱给付义务,理应承担迟延履行金12979元。三、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另案判决引发本案诉讼,诉讼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提供判案证据及司法依据,查明实情,依法据实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3段记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然而在一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就两条:一份是被上诉人董冠群自己在2017年1月13日之后自行出租房屋的租赁证明,另一份是房屋产权登记证(登记日期是2017年1月13日)。这两份证据与本人在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是否出租房屋受益毫无关联,一审判决从何推断出我有出租并受益的情况?2、一审判决书第2页至第3页,第1段记载了(2015)青民五终字第2081号判决书的部分内容。但是没有就这段内容的适用条件去查明实情,然后判案。2015年8月1日之后的财产,中院判决时并没有去审理,只是建议了如果出现纠纷的处理方式。涉案房屋只有出租并产生租金收益了,才有可能根据判决书的建议处理。一审断章取义,罔顾事实,将中院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判决中没有审理的一部分案情建议,当做了判决结论来套用。本人坚决不认同。3、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0行记载,"被告辩称涉案房屋2015年8月1日后没有继续出租及租金收益,但无证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由于此房产董冠群早于2014黄民初字第6344-1号案件中就申请将该房产冻结查封,并且也一直有法官前来实地调查,因此,2015年8月之后,因官司影响和查封该房屋等原因,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1日之后并不存在出租行为。
董冠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涉案房屋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应分割房屋租金5358.21元;被告给付涉案房屋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13日房屋租金6489.86元;被告给付迟延履行金129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2081号判决书判定“从双方判决离婚之日起至一审判决形成之日,上诉人黄娜应给付上诉人董冠群涉案房屋租金数额为10506元。对于2015年8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双方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现涉案房屋经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强制执行,于2017年1月13日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强行清场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实际收回房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黄娜辩称,1、涉案房屋在法院判案期间就没有继续出租,也没有相关租金。2、董冠群无中生有,自2011年10月提出离婚至今大大小小17起官司,恶意缠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原告董冠群与本案被告黄娜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青岛经济开发区房屋。2011年9月份黄娜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12年5月24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董冠群与黄娜离婚。2015年,董冠群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208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9页第10行载明“本院认为以上诉人黄娜占有涉案房屋(即青岛经济开发区房屋)70%份额、上诉人董冠群占有涉案房屋30%份额为宜。因二审时双方均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分割,且经过双方竞价,最终均同意由上诉人董冠群以536000元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并由其按上诉人黄娜占有房屋份额比例支付相应补偿款。因此,上诉人董冠群应支付上诉人黄娜涉案房屋补偿款数额为375200元。”该判决书第19页第22行载明“关于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的租金处理,因上诉人黄娜自认其离婚后涉案房屋的年租金数额为11000元,根据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所占份额比例,上诉人黄娜和上诉人董冠群分别所得年租金数额为:7700元、3300元。因此从双方判决离婚之日(2012年5月25日)起至一审判决形成之日(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黄娜应给付上诉人董冠群涉案房屋租金数额为10506元(3300元/365天×67天+3300元/年×3年)。对于2015年8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双方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2016年8月25日,(2015)青民五终字第2081号判决书经原、被告双方签收后生效。
2、2016年6月21日,经董冠群申请保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青岛经济开发区房屋查封。(2015)青民五终字第2081号判决生效后,黄娜与董冠群没有就该房屋办理交接。2016年11月9日,董冠群申请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2月30日,经董冠群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涉案房屋青岛经济开发区房屋解除查封。2017年1月13日,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将涉案房屋执行过户至董冠群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偿纠纷。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后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诉至法院,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青岛经济开发区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年租金11000元,原告和被告按3:7的比例享有涉案房屋及租金收益。(2015)青民五终字第2081号判决于2016年8月25日生效后,涉案房屋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产生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进行分配;涉案房屋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13日产生的租金则属于原告个人享有,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迟延履行金,该属于执行案件审查内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涉案房屋2015年8月1日后没有继续出租及租金收益,但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被告黄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冠群支付青岛经济开发区房屋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租金3517元(3300元/365天×24天+3300元/年×1年);二、被告黄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冠群支付青岛经济开发区房屋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租金4249元(11000元/365天×141天);三、驳回原告董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黄娜应支付董冠群相应期间的租金损失是否于法有据。二、如果应当支付相应租金,原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标准是否适当。三、原审法院应否判决黄娜承担(2015)青民五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的迟延履行金。四、原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用的判决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黄娜与董冠群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因涉及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处理问题引发了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经本院判决,该房屋最终归董冠群所有,并就该房屋相应期间的租金收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了分割。但黄娜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及时履行房屋交接手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执行程序将房屋执行过户至董冠群名下。对于黄娜占有该房屋期间董冠群应分得的房屋租金以及因黄娜迟延交房所产生的租金损失,董冠群有权主张相应的财产权利。黄娜以该房屋在2015年8月1日后没有出租为由对抗董冠群的权利主张,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董冠群主张其向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张清宇核实过租金标准为每年16800元,但张清宇拒绝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董冠群的上述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董冠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房屋的租金标准为每年1680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黄娜在他案中自认的每年110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黄娜是否应当承担(2015)青民五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的迟延履行金问题,应当在该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董冠群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黄娜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损失以及迟延履行金。其中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部分支持,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据此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酌情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冠群、上诉人黄娜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董冠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黄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