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女,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军,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叶,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玲,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宗淇,男,193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成,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上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该社区驻地。
法人代表人:孟庆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旭,青岛城阳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因与被上诉人徐宗淇、徐德成、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上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疃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宗淇、徐德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任何证据证明崂村集建(91)字第749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注销。上疃居委会虽在一审中陈述涉案权属证书己被注销,但涉案权属证书的发证机关并非上疃居委会,上疃居委会既无权注销涉案权属证书,也未出示任何证明涉案权属证书己被发证机关注销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上疃居委会单方面制作的涉案权属证书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就认定涉案权属证书已经注销而灭失,无事实依据。二、一审中徐宗淇、徐德成及上疃居委会均自认,在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徐宗淇、徐德成己将非法领取的涉案权属证书上交给上疃居委会,即涉案权属证书现在上疃居委会。三、上疃居委会己自认其接收了涉案权属证书,故上疃居委会及徐宗淇、徐德成共同负有向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返还涉案权属证书的义务。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了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的诉讼请求,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也依照法院要求补缴了诉讼费,但一审法院对变更部分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
徐宗淇、徐德成答辩称,徐宗淇基于合同买卖关系持有涉案权属证书,但已经于2017年1月9日上交上疃居委会注销,徐德成仅在2005年村里发证时代父徐宗淇领取过,并未持有该证。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变更过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同意按原诉状请求进行审理,多次明确过其诉讼请求。
上疃居委会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青岛市城阳区上疃社区拆迁改造过程中,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和徐宗淇、徐德成均主张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上疃居委会做为农村基层组织了解知悉涉案房屋系由原房主徐宗章(已故,系王淑英之夫)卖给徐宗淇,徐宗淇已居住20多年之久这一基本情况,上疃居委会依据有关拆迁安置政策将涉案房屋确认在徐宗淇名下,且徐宗淇上缴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按照程序进行注销,上疃居委会遂与徐宗淇签订了“上疃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并按规定收缴了权属证件进行注销。后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与徐宗淇、徐德成为此发生纠纷,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提起诉讼要求上疃居委会返还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则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之诉,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与徐宗淇、徐德成应根据各自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徐宗淇、徐德成返还崂村集建(91)字第749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徐宗淇、徐德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村集建(91)字第74901号】登记在徐宗章(璋)名下,徐宗璋原系王淑英配偶,双方婚育一子二女,即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徐宗璋于2012年3月16日死亡。
一审另查明,自1993年农历正月十六至2017年3月31日止,徐宗淇居住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村集建(91)字第74901号】。1998年11月4日,徐宗淇户口迁入上述房屋。2005年前后,徐宗淇曾将该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交上疃居委会审证,并由徐德成领回。后徐宗淇与青岛市城阳区上疃社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1月9日,徐宗淇将崂村集建(91)字第749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交青岛市上疃居委会并申请由社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2017年3月31日徐宗淇签订房屋验收单,搬出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中,青岛市城阳区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村集建(91)字第74901号】登记在徐宗璋名下,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以此为由主张返还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徐宗淇、徐德成提出如下抗辩理由:1.徐宗淇曾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徐德成未曾持有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应承担徐宗淇、徐德成非法占有的举证责任;4.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拆迁已上交社区进行注销,无返还之可能。因徐宗淇、徐德成的抗辩主张属双方存有争议的事项,故在本案处理中,应当以确定的事实为依据,而且返还原物请求权须以特定原物及其物权的现实存在为前提,如果占有人已丧失对原物的占有或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返还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由徐宗淇上交上疃居委会并同意社区注销,徐宗淇不具备对物的事实占有,对于徐德成,在案证据仅能证实其曾领取过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综上,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证明徐宗淇、徐德成对特定原物的现实占有,也不能证明特定原物的存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提交2017年12月2日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和2017年12月8日的诉讼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其一审中按照一审法院要求追加了诉讼请求并缴纳的追加部分的诉讼费用。徐宗淇、徐德成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主张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多次让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明确诉讼请求、是否同意按原来诉状进行审理,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回答是仍按原诉状进行审理,并再次明确原诉状的诉讼请求内容,所以不存在其所说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诉讼请求。
一审2017年12月1日法庭第一次审理笔录载明:“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明确诉讼请求并陈述事实与理由。原:同起诉状。审: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其实质为确认涉案房屋归四原告所有,因此本庭限四原告庭后七日内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交至本院,逾期缴纳将承担对你不利的法律后果,你是否明白?原:四原告只是要求两被告(徐宗淇、徐德成)返还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与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无关,所以四原告认为不应当再缴纳诉讼费用。”
2017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书面通知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补缴诉讼费用17044.40元。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于2017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补缴17044.00元案件受理费。
2018年4月10日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原诉状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徐宗淇、徐德成)返还崂村集建(91)字第749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徐宗淇、徐德成)及第三人(上疃居委会)返还崂村集建(91)字第749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请求确认青岛市城阳区上疃社区499号(原508号)的房屋为原告(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2018年4月17日法庭第二次审理笔录载明:“审:原告(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2018年4月10日向法庭提交了追加第三人(上疃居委会)、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限、被告(徐宗淇、徐德成)有何意见?第三人:不需要。被告:我们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案由,应另行起诉。审:原告,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也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现按原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原告:同意。审:下面由原告宣读诉状。原告:宣读诉状(略)。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崂村集建(91)字第749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徐宗璋于2000年左右在同村购买一处房屋,并持有该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的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在一审中变更过诉讼请求,增加要求确认青岛市城阳区上疃社区499号(原508号)的房屋为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所有,但是在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中,经释明后,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明确其诉讼请求仅要求徐宗淇、徐德成返还崂村集建(91)字第749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故一审法院就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的诉请进行审理并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徐宗璋,徐宗璋于2000年左右在同村购买过一处房屋并持有该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而在徐宗璋于2012年去世之前徐宗淇、徐德成已经在诉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确权的诉争房屋中居住14年之久,并且在此期间已经持有诉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对此,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徐宗璋生前向徐宗淇、徐德成主张过权利,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上疃居委会证实涉案房屋由原房主徐宗璋卖给徐宗淇且徐宗淇、徐德成实际占用使用诉争房屋多年,上疃居委会亦证明诉争证书已由徐宗淇交给上疃居委会注销。故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淑英、徐德军、徐桂叶、徐桂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