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杜利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2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
负责人:李长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利古,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成波,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利古、原审被告王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36682.8岩,上诉金额为36682.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杜利古父亲领取养老保险,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不是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因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杜利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固定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其父亲是农民年纪大了,没有养老保险金,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杜利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696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王成波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杜村明山岭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杜利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王成波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事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原告杜利古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至10月26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1.髋臼骨折(右)2.皮肤裂伤(下颌、右手背)3.皮肤挫伤(双小腿、左大腿)。后于2017年10月2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11月2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原告治疗共计花医疗费51352.3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其中扣除自费药29156.44元,其他各方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6月20日,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利古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利古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杜利古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提交的胶州市胶西镇大郐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之父杜希明,1955年11月6日出生,与李秀华共生育原告一名子女。原告与王金英生育长子杜运泽,2005年12月31日出生;次子杜瑞泽,2017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成波系其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杜利古与被告王成波于2017年11月9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杜利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费用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所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费药由原告杜利古自行承担,与被告王成波无关。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已返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3月起在青岛鹤泉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4500元,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青岛鹤泉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已经出庭作证的胶州市农心农资经营部经营者常普洲的证言以及本院对青岛鹤泉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先军的询问笔录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任何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明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15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27000元(45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15707.34元(63702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1707元[父杜希明55024.20元(30569元/年×18年÷1人×10%)+长子杜运泽9170.70元(30569元/年×6年÷2人×10%)+次子杜瑞泽27512.10元(30569元/年×18年÷2人×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9696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成波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杜利古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查证属实。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利古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成波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被告王成波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相佐证,经法院审查核算认定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51352.30元,该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审核认为其中自费药29156.44元不属于理赔范围,要求予以扣除,其他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偏高,法院认为以9000元为宜。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1152.30元(51352.30元+800元+9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19156.44元(29156.44元-10000元),依据原告杜利古与被告王成波达成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杜利古自行承担;对扣除自费药的剩余损失31995.86元(61152.30元-2915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青岛鹤泉缘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4500元÷30天×180天),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金英的收入情况证明,按照普通护工标准支持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依据法律规定,其相关赔偿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和户口登记信息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1707元[父杜希明55024.20元(30569元/年×18年÷1人×10%)+长子杜运泽9170.70元(30569元/年×6年÷2人×10%)+次子杜瑞泽27512.10元(30569元/年×18年÷2人×10%)],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系其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6119元(27000元+9000元+94352元+91707元+200元+1000元+286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16119元(226119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114.86元(31995.86元+116119元),合计268114.86元。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利古各项损失26811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利古对被告王成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利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利古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杜利古父亲杜希明定时领取养老保险并未提交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领取的养老保险数额能够维持基本生活。考虑到定残时杜希明已经近63岁,劳动能力相对于年轻时存在明显下降,依靠自身的劳动从事农业生产已难以维持基本生活需求,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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