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松玉与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杜绪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0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453号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53号
原告:陈松玉,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彩,青岛西海岸泊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于家官庄村,工商注册号:370284230023260。
法定代表人:杜绪贞,经理。
被告:杜绪贞,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陈松玉与被告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星建材公司)、杜绪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星建材公司、杜绪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欠款2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给被告神星建材公司建设位于藏南镇于家官庄村西工地上石子加工设备的底座、混凝土挡土墙、配电室、卫生间等附属设施,由被告杜绪贞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神星建材公司、杜绪贞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绪贞系神星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陈松玉给神星建材公司建设位于藏南镇于家官庄村西工地上石子加工设备的底座、混凝土挡土墙、配电室、卫生间等附属设施。2015年2月17日杜绪贞为原告陈松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松玉工程款210000元,2015年3月2日前还清150000元,还款日期内还不清用8000方石子抵工程款210000元,剩余60000元,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给被告神星建材公司建设附属设施,被告杜绪贞出具的欠款中写明“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工程完工后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对工程质量等没有提出异议,应该按照约定将工程款及时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欠款2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杜绪贞系神星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杜绪贞作为神星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属于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公司行为,其后果由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松玉工程款210000元;
二、驳回陈松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青岛神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坡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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