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119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1194号
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黄锦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系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超,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721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实际发货总金额为476355元,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269140元,尚欠207215元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交货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且经被告验收,确认货物质量合格。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且无合同约定、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6张、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保单原件1份、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李沧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信息原件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证实:
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签订5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普通胶管线等各种货物。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补款。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合计供货总额476355元。上述发票已经过认证(认证时间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74370元)、2015年4月30日(19477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69140元。
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原告并已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1200元。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原告主张,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供货共计476355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072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共签订合同6份。
证据2、发货回单原件6张,发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是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原告与被告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均有发货,发货单没有区分两个单位,发货单购货单位代表签名“许宁”是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
证据3、催款函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物流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其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
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该收货单位显示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均为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10214120022)虽系复印件,但该合同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因此对该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供货事实已提交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述发票已经过认证。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供货总额476355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476355元,被告已付款26914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还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07215元。被告并未付清所欠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挂账后付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挂账的具体时间,因此应以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时间作为挂账时间起算利息为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因此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无合同的明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付款194770元,且原告曾于2016年12月向被告致函催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7215元及利息损失(以12395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495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以2443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4958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以20721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9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林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丁慎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宝霞
书记员陈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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