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印、蒋秋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75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75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双印,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青岛市黄岛区,个体经营“金林城名烟名酒”店。2018年2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振民、刘红菲,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秋省,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暂住青岛市黄岛区,个体经营“金林城名烟名酒”店。2018年2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代峰、张成祥,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印、蒋秋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印及其辩护人刘振民、刘红菲,被告人蒋秋省及其辩护人李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初,在被告人李双印和被告人蒋秋省经营的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55号“金林城名烟名酒”店内,被告人李双印、蒋秋省从一上门推销低价白酒的陌生男子手中,购得海之蓝白酒60瓶,天之蓝白酒5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72瓶,五粮液白酒84瓶,琅琊台原酒224瓶,国窖1573白酒42瓶,红花郎白酒11瓶,泸州老窖特曲12瓶等白酒,并将上述白酒藏匿于李双印租赁的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洼小区35-1号楼1单元1楼最东北角小煤屋,用于日后销售。尚未售出时,2018年2月5日,在“金林城名烟名酒”店内,李双印和蒋秋省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品种系列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人民币310212.8元。
此外,2013年下半年,赵天敏从李双印、蒋秋省处,购得102瓶红花郎白酒,每瓶价值40元,总价值4080元;2017年上半年,从李双印、蒋秋省处,购得1箱(6瓶/箱)泸州老窖3年窖藏白酒,总价值200元;2017年上半年,从李双印、蒋秋省处,购得1箱(6瓶/箱)泸州老窖5年窖藏白酒,总价值200元;2017年上半年,从李双印、蒋秋省处,购得1箱(6瓶/箱)飞天茅台白酒,6瓶总价值4800元。
2016年6月份,胡敏从李双印、蒋秋省处,购得18瓶海之蓝白酒;2018年1月14日,从李双印、蒋秋省处,购得36瓶海之蓝白酒。
李纪文多次从被告人李双印、被告人蒋秋省处购买洋河系列的白酒,其中一瓶海之蓝白酒,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95元;2017年8月12日,从被告人李双印、蒋秋省处,按照每瓶500元的价格,购买3瓶五粮液白酒,总价值1500元;2017年9月份,从被告人李双印、蒋秋省处,按照每瓶500元的价格,购买2瓶五粮液白酒,总价值1000元;2018年2月2日,从李双印、蒋秋省处,按照每瓶650元的价格,购买4瓶五粮液白酒,总价值2500元。
2017年9月24日,丁超从李双印、蒋秋省处,购得12瓶茅台王子白酒,总价值960元。
2017年下半年,王德良从李双印、蒋秋省处,购得2瓶五粮液白酒,总价值1300元。
2018年1月25日,郭金昌从李双印、蒋秋省处,购得2瓶“飞天茅台”白酒,总价值2100元。
李双印、蒋秋省售出的上述白酒,总价值188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双印、蒋秋省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低价购买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双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以下异议:1、被告人蒋秋省不参与店里的生产经营,与本案无关;2、其出售的酒都是正品。
被告人李双印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双印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2018年之前被告人李双印所销售的白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黄岛价认定[2018]66号及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具有参考价值,不应予以采纳;4、被告人李双印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秋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蒋秋省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秋省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书指控的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5日在金林城名烟名酒店内查获的尚未出售的白酒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销售给赵天敏、胡敏、李纪文、丁超、王德良和郭金昌白酒的行为,该六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黄岛价认定[2018]66号及172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鉴定意见没有考虑涉案白酒销售价格低于真品价格,直接使用真品价格,该结果不可取;4、被告人蒋秋省系初犯,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低,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初,在被告人李双印和被告人蒋秋省经营的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55号“金林城名烟名酒”店内,被告人李双印、蒋秋省从一上门推销低价白酒的陌生男子手中,购得海之蓝白酒60瓶,天之蓝白酒5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72瓶,五粮液白酒84瓶,琅琊台原酒224瓶,国窖1573白酒42瓶,红花郎白酒11瓶,泸州老窖特曲12瓶等白酒,并将上述白酒藏匿于李双印租赁的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洼小区35-1号楼1单元1楼最东北角小煤屋,用于日后销售。尚未售出时,2018年2月5日,在“金林城名烟名酒”店内,李双印和蒋秋省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品牌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黄岛价认定[2018]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上述商品在2018年2月5日的市场单价进行了认定,根据该价格认定,上述商品价值合计310212.8元。
另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160922号“五粮液”、第230457号“郎”、第861085号“琅琊台”、第1719161号“国窖”、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酒,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在案扣押的上述品牌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涉案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有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印、蒋秋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双印、蒋秋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秋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起诉书对2013年下半年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双印、蒋秋省销售给赵天敏、胡敏、李纪文、丁超、王德良和郭金昌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本院认为,上述销售行为仅有证人证言,涉案已销售商品的来源未能查实,涉案已销售商品除李纪文提供的一瓶“海之蓝”白酒外,其他商品均已无法查找,且李纪文提供的“海之蓝”白酒无购物发票或付款凭条证明系在被告人处购买,故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双印所提被告人蒋秋省不参与店里的生产经营,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双印的辩护人所提的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黄岛价认定[2018]66号价格认定书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具有参考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价格认定书是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做出,上述价格认定书认定的商品价值已告知二被告人,并明确告知二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二被告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被告人李双印的辩护人提交的商品价格计算表所附的商品价格的网页,系部分网站销售产品的价格,并非市场中间价格,且该网页显示的产品价格并非2018年2月5日涉案品牌白酒的价格,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双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双印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秋省的辩护人所提涉案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黄岛价认定[2018]66号价格认定书没有考虑涉案白酒销售价格低于真品价格,直接使用真品价格,该结果不可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二被告人均称上述侵权产品未销售,故应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秋省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秋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秋省与被告人李双印系夫妻,共同经营“金林城名烟名酒”店,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秋省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秋省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如何对二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双印、蒋秋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二被告人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李双印的辩护人建议对李双印适用缓刑;被告人蒋秋省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蒋秋省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双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秋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红松
人民陪审员  马 玮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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