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雷,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求功,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雷在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8年9月下旬,被告人孙雷在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处,先后两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共计约2克甲基苯丙胺;2018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孙雷在青岛市李沧区东李社区20号楼处,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孙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雷无前科,系初犯;2、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系立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刘某2、刘某1。该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雷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雷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吸毒人员刘某2、刘某1系一般违法人员,故被告人孙雷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2、刘某1系积极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