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2872号
原告:青岛安科威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32青岛电子科技市场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亿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武昌路1号1-111。
法定代表人:金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龙,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安科威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与被告青岛亿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平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伟、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安科威视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1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原告根据被告发送的订货单要求为被告备齐了货物并送至被告处。但迟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不予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青岛亿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仅向被告送了十几箱的货物,被告之前的库管说原告送来一批货物堆放在被告的办公室门口,后因商场管理需要,被告将货物移动到库房,没有清点货物,希望原告举证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安科公司因尚欠亿霖公司252169元货款,于2018年2月6日被亿霖公司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市南法院经审理认为,安科公司应按对账单确认的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安科公司称亿霖公司欠付其货款应予抵消,因安科公司已另案起诉,故该院不予认定。安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科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亿霖公司向安科公司订货的事实,亿霖公司质证称其工作人员离职无法核实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因该聊天页面系打印机,安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安科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已按照亿霖公司的订单要求为其从供货商处购买了相应的设备,亿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付款凭证与购销合同的时间、款项并不能完全对应,亦无法证实与其主张的与亿霖公司的买卖关系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3、安科公司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亿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安科公司交付的货物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因安科公司欠其货款,将货物质押在其公司。结合录音内容,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李红霞在与亿霖公司员工的交谈中,亿霖公司员工仅认可按照张兆龙指示发给安科公司一份表格,称数额也是张兆龙算的。在2018年3月9日的两份录音中,亿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勇称:“你怕什么,怕我不给你货吗,不给你货你拿着单子去起诉……”;亿霖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这些箱子都有你的字,这些货我们都没动过,如果动了话,到时候领导那边会清算”。故三份录音的交谈内容均无法直接体现安科公司交给亿霖公司的货物系基于买卖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安科公司申请原亿霖公司的两名员工出庭作证,王滨称,之前其与吕会计在一个办公室,听吕会计与张兆龙通话说要从安科公司进货。安科公司因从亿霖公司进货70多万元,导致资金周转不开,安科公司给了一部分货款后,亿霖公司从安科公司拉了一部分货回来,这些货亿霖公司不让卖,后来因为客户急需,金勇又说可以卖货;沈新宝称,该曾在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亿霖公司负责送货。期间,张兆龙让从安科公司拉了16箱货,拉回来后搬到公司的库存了。之后,安科公司又向亿霖公司送了50多箱的货,送来就直接入库了。后来,安科公司要往回拉货,把钱还给亿霖公司,最终双方没有谈成。亿霖公司对两名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以上两名证人证言亦无法直接证明安科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安科公司主张交付亿霖公司的货物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安科公司要求亿霖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安科威视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8元、保全费1776元,由原告青岛安科威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