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87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12号。
负责人:石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晓炜,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王贝贝,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胶州市,现住胶州市.新都小区1号楼3单元302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与被告王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心琳、荣晓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借款本金300717.47元、利息9896.55元以及自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2、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8431元(以上合计276270.15元);3、请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胶州市兰州东路453号鑫汇.新都小区1号楼3单元302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为17年,以胶州市兰州东路453号鑫汇.新都小区1号楼3单元302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贝贝未作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贝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贝贝与原告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为17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胶州市兰州东路453号鑫汇.新都小区1号楼3单元302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胶州市兰州东路453号鑫汇.新都小区1号楼3单元302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贝贝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8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717.47元、利息9896.55元。
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与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8431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与被告王贝贝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出现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且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其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综上,原告工商银行市北第二支行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贝贝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300717.47元;
被告王贝贝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9896.55元,以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王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有权以被告王贝贝抵押的位于胶州市兰州东路453号鑫汇.新都小区1号楼3单元302房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共计人民币8506元,由被告王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