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1308号
原告曲波,男,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张瑾,女,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朱厚国,男,住青岛市崂山区以上而被告统统委托代理人李文艳、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崂山区泽惠泰房屋信息服务部,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经营者杨惠,女,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曲波诉被告张瑾、朱厚国及第三人崂山区泽惠泰房屋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及第三人经营者杨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万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瑞纳花园小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58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涉案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一、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未成立生效,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不动产权利证书显示产权人为两被告。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瑾沟通售房事宜,因售房事宜重大,张瑾遂携带合同返回与被告朱厚国沟通。朱厚国对合同约定的金额、产权转移时间、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有异议,不同意签订合同。次日,被告张瑾明确告知曲波朱厚国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并将曲波支付的购房款2万元通过微信方式退还给原告。所以,买卖双方购房合意未达成,一方当事人未签字,合同未生效。二、被告不存在恶意缔约的主观故意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磋商阶段拟定不符合日常交易惯例的合同,责任在原告方。被告尽到了及时告知义务,损失尚未产生,原告有义务自行防止损失的扩大。三、原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明知合同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恶意查封涉案房屋,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四、中介费不应支付,合同未成立,合同约定内容对各方无约束力,中介费依法不应支付。
第三人称,合同签订中张瑾全程打电话给朱厚国商量卖房事宜,对于付款方式等都与其老公沟通过。当时是两被告双方都同意后,商量一致的。根本不是我的责任,是原被告双方谈好的,让我给他们签订的合同。被告的房屋属于一房两卖。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原告曲波(乙方)与两被告张瑾、朱厚国(甲方)及第三人崂山区泽惠泰房屋信息服务部(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同意将所拥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6号瑞纳花园小区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67.7平方米。甲乙双方协定房屋交易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80万元。此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为购房定金。房屋余款乙方与2018年3月30日前付给甲方现金160万元,此款项双方去光大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房款监管在甲方账户上,同时双方由中介协助去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余款现金400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直接拨入甲方账户。合同第十三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中介方各执一份,签章生效。备注:在本合同的履行当中如因各方面原因无法按照本合同的日期履行的话,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顺延一个月的时间不算双方违约。其中张瑾、曲波及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被告张瑾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购买方曲波支付出售方张瑾、朱厚国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室房屋的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另原告提交第三人经营者杨惠出具的定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其他定金18万元交于中介方。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自己与张瑾口头约定,将该18万元交于中介方,然后由中介转给被告。第三人称,原告支付该款后,3月9日下午4点08分就告知被告且让被告提供账号。被告称没有这个口头约定,在收到上述短信之前,也就是当日13点34分已经通知原告不同意签订合同。
两被告提交被告张瑾手机微信记录公证书一份,张瑾与曲波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将上述2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张瑾。2018年3月9日被告张瑾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跟我丈夫商量这事这样他不同意买房。”同时,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笔向原告支付收取的定金2万元,但原告未收款。2018年3月16日被告张瑾通过微信转账再次向原告转账退换收取的2万元定金,原告未收款。庭审中原告称,因自己有两个手机,当时没看到被告发送的微信内容。
另查明,被告张瑾、朱厚国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载明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首先原告明知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张瑾、朱厚国共同共,且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也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在被告朱厚国未签字的状态下,原被告尚处于合同签订的磋商阶段。其次原告在磋商签订合同当天仅支付2万元定金,未履行主要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瑾在合同磋商的第二天,即将不同意出卖房屋的意向通过原被告双方沟通的微信通知了原告。且同时通过微信转账预返还收取的定金2万元,已经尽到了合理、及时的告知义务。被告称未看到微信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返还,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另外18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口头约定将该款项付给中介方,且被告将不同意出卖房屋的意向早于中介方短信通知付款时间告知了原告,故该款项不属于定金范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20元,由原告曲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全
审判员 宋丽娜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