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2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82刑初81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刑初8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文盲,务工,住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7]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郭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鲁P×××××号微型轿车载被害人陈某(女,殁年44岁)、刘某沿青岛市即墨区鳌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泉镇幸福满楼大酒店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中间隔离墩相撞,致郭某、刘某受伤及陈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符合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陈某亲属达成和解,由郭某赔偿陈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尚未履行)。陈某亲属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郭某从轻处罚。
再查明,被告人郭某在该事故中受伤,经诊断为双眼玻璃体混浊机化膜、双眼视网膜脱离、双眼球壁形态异常。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接警记录,“120”出诊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证人范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郭某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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