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曹铁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5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2民初3903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民初3903号
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连怀,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伟、唐红亮,系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英广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延平,系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瑜,系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曹铁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红,男,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瑞廷,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铁旺,男,住青岛市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冷延平,系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瑜,系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工程公司)、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佳兴公司)、曹铁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志伟、唐红亮,被告吉尔工程公司、被告衡水佳兴公司、曹铁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尔工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为人民币7420.33元,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吉尔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7222元;3、判令被告衡水佳兴公司、曹铁旺对被告吉尔工程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诉求总额8124642.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简称吉尔橡胶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83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照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之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92个基本点;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该按在院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利息;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16日,吉尔工程公司与原告再次签署《借款合同》,原告向吉尔橡胶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35个基本点;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15日;贷款期限内,吉尔橡胶应于2017年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各还款15万元,剩余贷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清;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吉尔橡胶公司提前归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形“贷款出现逾期、欠息等违约事项”;若发生争议由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曹铁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做了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吉尔工程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吉尔工程公司、曹铁旺辩称,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无异议。
被告衡水佳兴公司辩称,对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我们当初只对借款、商业汇票承兑、商业贴现这三项承担800万元限额的保证。本案属于借新还旧,我们不知情,且上期借款担保人并非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吉尔工程公司签署编号为2017年信字第71170304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15日贷款利率按照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之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35个基本点;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该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衡水佳兴公司、曹铁旺分别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被告自愿为青岛吉尔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2017年信字第71170304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做了约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另提交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对担保范围,2017年3月16日,吉尔工程公司与原告再次签署《借款合同》,原告向吉尔橡胶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35个基本点;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15日;贷款期限内,吉尔橡胶应于2017年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各还款15万元,剩余贷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清;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吉尔橡胶公司提前归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形“贷款出现逾期、欠息等违约事项”;若发生争议由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曹铁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做了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吉尔工程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承诺函两份,证明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曹铁旺知晓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并签字确认。原告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其已经依约放款。原告自认,截止到2018年11月12日尚欠本金7674785.35元,利息、罚息、复息513545.99元。原告主张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972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吉尔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衡水佳兴公司、曹铁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并结合被告举证具体清偿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97222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衡水佳兴公司、曹铁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吉尔工程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两被告另出具承诺函,知晓该借款为借信还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衡水佳兴公司、曹铁旺对被告吉尔工程公司、曹铁旺偿还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7674785.35元、利息、罚息、复息513545.99元(该利息截止到2018年11月12日,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97222元;
三、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曹铁旺对被告被告青岛吉尔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6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宏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彭 晓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伟
书 记 员  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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