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1、尹德亮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4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1,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亮,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雅丽,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尹某1因与被上诉人尹德亮、原审被告尹雅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从形式上就认定分家文书的真实效力,而没有从实体财产分家内容上来考量分家单的效力,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被上诉人主张依据在1987年形成的分家文书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认可分家单的效力,认定该分家文书的效力需要从家庭财产实体分配情况以及分家文书的形式上来考量认定案件事实,而一审法院没有从分家行为实体上来认定案件事实,仅从形式上来认定分家文书的效力明显错误。本案分家文书的执笔人为尹继祯,立字人:尹德亮,祖长:尹秀堂+尹秀房+亲友尹某2,从形式上看该分家文书系被上诉人在其父亲的两个同辈亲属的主持下,对父亲尹秀柱、母亲殷优秀、尹某1、尹德军共同家庭财产的单方处分,未经过父母及其他兄弟的许可,不产生分家效力;且本分家文书执笔人、两个见证人均去世,不能因为尹某2有重大瑕疵的陈述就认定分家文书的效力。2、本案分家单记载的1987年,上诉人(15周岁、上学)、被上诉人(已工作十年、结婚、青岛已购买房产定居),一家有兄弟三人、姐姐一人(已出嫁),家庭财产主要有房产两处【分别是东边四间(于1988年转卖给王泗光)、西边三间(一直登记在父亲尹秀柱名下)】,分家单记载内容将西边三间分给已经在青岛有房产的被上诉人,而对东边四间未做处分,且在能够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情况下,父亲一直没有给与被上诉人过户,分家文书内容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首先,兄弟三人、两处房屋,将涉案房产单独分给在青岛市内有房产定居有工作的被上诉人,一个在青岛上班,在青岛结婚定居,不经常回家的哥哥分得家中房产,而两个弟弟什么也没有分到,不合常理。其次,分家文书记载分家系因家口繁多难以同居,将涉案房产分给被上诉人后,第二年又将另一处房产转卖他人,家中更加拥挤更加难以同居,与实际情况不符。再次,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父亲尹秀柱名下(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因为城市户口没法过户,所以父亲代持),而2013年父母去世后,被上诉人伙同尹某2、尹某3(本案法院调查取证的两名证人)伪造上诉人的放弃继承声明(被继承人要是有分家文书为什么不用,用伪造放弃继承文书否认分家文书的存在),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也就是说涉案房屋可以过户到城市户口名下,被上诉人主张以前父亲代持不成立,而父亲生前没有过户),上诉人发现后,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其违法登记(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行初132号)。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父代持的理由不成立。最后,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通过与尹某2、尹某3勾结伪造放弃继承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企图霸占父母的遗产失败后,又通过勾结尹某2,伪造虚假分家文书(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曾经提交其称系尹继桢给他人书写的分家文书,被上诉人完全有再次伪造分家文书动机和能力),达到其霸占涉案房屋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仅从形式上认定被上诉人提交分家文书的效力,不从实体内容上来认定分家单效力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裁判中立的基本原则,滥用法院调查取证权,通过法院调查取证笔录,帮助被上诉人取证,规避《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辩论权,且法院做的笔录中的证言存在众多与现实情况相矛盾的陈述的情况。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刻意规避不利于上诉人的事实,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1、民事案件是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以权利对抗权利,法官作为裁判者进行裁判,必须保持中立性。在案件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官就应以当事人为中心,充分尊重当事人,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充分的举证以证明待证事实,在举证不能时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对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一审法院针对证人(尹某4、尹某2、苗某、尹某3、王某)调查笔录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法院调查取证权的范围,属于滥用调查取证权。针对以上证人的证言律师完全可以取证,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出庭的情形,而且以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一审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的行为,剥夺上诉人对证人的质证询问权和针对被上诉人的辩论权,属于严重的违反程序正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本质都是证人证言,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必须出庭作证,并应签署保证书。因为证人证言具有可塑性,其是以人为载体的,储存于记忆中,要经过思维的加工,受到诸如证人认识能力、表达能力和记忆能力等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并且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很有可能做出虚假证言(本案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先行做通证人工作,然后告知法院证人的地址,由法院人员上门调查取证或者直接由被上诉人接送至法庭做笔录),因法院调查笔录由于系在庭审之外形成,证人不需出庭接受询问,无法辨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而一审直接单独采纳法院的调查笔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质证权和辩论权,最终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分家文书的真实性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文书+5份法院针对所谓证人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尹某1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其中与分家文书记载有关的仅是尹某2调查笔录,而本案及其他证人的调查笔录均内容上有明显瑕疵。(1)尹某2与被上诉人系同班同学,曾在2013年被上诉人伪造《放弃继承协议》中为被上诉人签字、摁手印作证,帮助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也用实际行动否认分家文书的存在。尹某2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称“记不清楚分家的事情了”,在法官向其出示分家文书后,其又称“记起来了,是有这么回事,1997年2月份尹秀柱组织分家,在场人有尹德亮伯父尹秀房、尹秀堂,还有自己与尹继祯、尹秀柱夫妇、尹某1、尹德亮,当时大队会计尹继祯执笔写的分家单”,分家系全家人对财产的一致处分,要是分家尹德军应该也在场,其叙述中遗漏了二弟尹德军(去世20年),明显是根据现在情况编造,其还称“大队会计尹继桢执笔”与被上诉人尹德亮所称“大队书记尹继桢执笔”相矛盾;其还称“当时尹秀柱在建的一处房屋分给了尹某1,的房屋分给了尹德亮。”明显系其根据现在情况编造,与事实不符。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尹秀柱一家的农村宅基地只能在其户籍,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建房许可证、村委会房屋证明)已经证实尹某2称的房子系1992年上诉人成年分户以后,上诉人自己名义申请、建造;另外其笔录中仅说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得的房产,却遗漏了二弟尹德军明显与分家的行为不符。(2)尹某4的调查笔录中称:“好像是有分家这回事”,实际上各个兄弟之间现在就是一种分家居住的状态,并没有认可分家文书,也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庭审所称,在当时过户到自己名下时,尹某4认可该分家文书的效力,让其伪造签字过户到自己名下。(3)苗某称:“自己与尹德亮系同村村民,2007年2月初八,尹德亮的房屋漏雨,尹秀柱请自己带人为他维修房屋。尹秀柱说房屋是尹德亮的,尹德亮在完工后付了3000元人工费。”该证据系法官滥用调查取证权的直接证据,苗某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就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做相应调查笔录,其证言完全不可信,因为当时房屋登记在父亲尹秀柱名下,他却说当时给尹德亮装修房子,其是在装修过程中听尹秀柱说涉案房屋是尹德亮的,明显与事实不符。(4)尹某3称:“自己与尹德亮、尹某1系叔伯兄弟。当时村里人分家基本都找他,自己认识他的字。当时分家一般由代笔人写完后,在场的自己名下面画个十字,分家人及家庭成员一般不签名,自己父母组织分家就请尹继祯写的”,尹某3在尹德亮将涉案房屋过户国土局档案中伪造的分家协议中的见证人,其与被上诉人有之间的利益关系,且其没有参与本案分家过程,不是本案合格的证人,也不能证明分家文书的字就是尹继桢的字,其调查笔录属于一审法院滥用职权调查取证。(5)王某称:“老板尹继祯已去世十三年。自家与尹德亮是同村邻居。自己上过二、三年级小学,认识尹继祯的字。尹继祯生前在村里担任过会计和村支书,参加村里很多家庭分家,比如尹秀礼、尹秀美、尹秀义家,他给人家写分家单。自己不知道尹德亮家分家的事,但他的分家单的字是尹继祯写的。她却声称房子是尹德亮的,一直由尹德亮管理控制”。并不能因为王某称是其丈夫的签字就是其丈夫写的,除非经过司法鉴定确认,而其也称不知道尹德亮家分家的事,而在笔录的最后,其却称:“房子是尹德亮的,一直由尹德亮管理控制”,与房子一直登记在尹秀柱名下、一直居住的实际情况下,其怎么知道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一审提交涉案房屋的钥匙,已经证实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控制,明显王某也是收了被上诉人好处后做了虚假陈述。(6)2017年8月20日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发短信,是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他有1987年的分家单,称其是依据分家单将房屋过户给自己名下,上诉人针对其称的分家单内容多方咨询后发的该短信,目的是考虑到兄弟情义,协商解决这件事,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不知道有分家单的存在,也不认可分家单,所以委托律师去黄岛国土局查询其过户资料后发现,被上诉人是依据伪造的放弃继承协议过户到自己名下,才于2017年9月起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一审法院通过该5份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证言,认定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为了规避分家文书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案情,故意曲解法律概念,适用错误法律,来规避其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做出判决错误。分家是指“把一个家分开,分成若干个家。一个完整的家解体,几个新的家庭成立、诞生,系家庭成员经过一致协商,针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处分”,一审法院却曲解认定为:“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自然人对自己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将分家行为认定为父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父母将涉案房屋以分家的形式,分给被上诉人,因此将分家行为当作“赠与”来处理,进而忽略分家文书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进而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四、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未出具书面裁定,且未告知被告享有15天答辩期的权利。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2月,2018年4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一次开庭,2018年11月6日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当庭口头通知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未出具民事裁定书,告知上诉人享有15天答辩期的权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未在简易程序规定审理期限届满前出具裁定书,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答辩期的权利。2、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未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要求答辩期的权利。一审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将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变更为确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归其所有,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的重新要求答辩期的权利,上诉人至今也不知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数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程序违法。
尹德亮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已于1987年阴历二月初八经过分家由答辩人的父母分给答辩人所有。当年实有两处住房,东面四间是1979年新盖的(后卖给王泗光)。另三间是老房子(涉案房屋)。答辩人共兄弟三人。答辩人的二弟尹德军(原审被告尹雅丽父亲)的户口在分家前就从老家迁到村。其于××××年结婚生女(原审被告尹雅丽),在村借房居住,急想自己盖房。1987年春节,答辩人回家过年。父亲说因有难处,想给答辩人兄弟三人分家。答辩人说有老人分就可以,没有意见,但老人坚持要答辩人到场,说东西要按三人平均分配。1987年2月7日,答辩人回家,父亲说已经找好见证人,要第二天分家。分家时,将1979年建的四间房作价1600元分给两个人,条件是将尹德军的房子作为空场,分到房子的人需拿出800元给尹德军另行建房,另有老房子三间作价400元。另两个人要各给要老房子的人150元作为补偿。当时答辩人考虑在青岛,想把新房留给弟弟尹德军,就要了老房三间。根据分家单,尹某1、尹德军需要分别补给答辩人150元作为补偿(因为是老房子)。尹某1分四间新房,由尹某1给尹德军800元。当时分家单共有四份,父母一份,三个儿子各执自己的那份分家单,上面写着各自分得的房屋和养老情况。后来尹德军的岳母经常去找原告父亲要这800元钱盖房。因为父亲拿不出钱,1987年当年把这个房子卖了,搬到原告分得的老房子居住。1992年父亲又给尹某1在盖房子,答辩人帮忙买的水泥、木料、钢筋等,姐夫帮忙办的石头白灰等。父亲说除了这些,父亲为其盖房出资3000元。答辩人在青岛工作,但当年1987年无房,是1998年买的单位公有住房,有购房合同为证。且父母没有给一分钱。其次,针对上诉人称分家在家人尹某2与答辩人系同学关系纯属虚构,答辩人与其相差16岁,答辩人七岁上学时,尹某2已经23岁。再次,在农村分家,根据习俗,老人只给儿子分家,不会让出嫁的女儿参加,也不会分给女儿。而且尹某4与上诉人尹某1现居住在,俩人同村,上诉人多次到姐姐家大闹,不让尹某4出庭作证,故法院为查明事实,只能找尹某4调查情况。另再次陈述一下2013年答辩入将涉案房屋由其父亲名下过至答辩人名下的情景。以及向上诉人普及一条农村宅基地过户的法律政策问题:答辩人父亲在世,因答辩人户口不在本村,无法过户,且答辩人一直觉得对该涉案房屋没有什么争议,并不在意该事。且农村房屋过户政策就是户口不在本村的城镇居民,只能通过继承的方式到土管所办理过户(诉讼除外),并不存在上诉状第3页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在原房主生前可以过户到城市户口名下这一说,看来上诉人对农村房屋问题认识有问题,多种途径咨询也没咨询明白,才导致这场诉讼,增加答辩人的讼累。2013年,农村统一换发土地使用证,村委通知答辩人回家办理房产证,答辩人拿出分家文书时,村委请的律师问其是否有兄弟姐妹。为了防止以后出现纠纷,需要让他们以放弃继承的方式办理。于是,答辩人就联系尹某1,他说:在淄博无法回来,房子是答辩人的,让答辩人自己代填就可以。因答辩人还需要他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尹某1说家里有,让答辩人找其妻拿。因他和答辩人姐住。尹某1的身份证和户口薄是由其妻给答辩人姐姐尹某4,尹某4复印后交给答辩人。答辩人让姐尹某4也回去填表,她表示既然尹某1是同意的她更没意见,也让答辩人自己办就行了。所以因对该房兄弟姐妹均无异议,答辩人就自己替他们签了字。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口口声称的伪造、伙同、霸占的情形。答辩人一直出心出力的帮助最小的弟弟上诉人,没想到在答辩人年老体弱,房改的时候上诉人竟然如此昧着良心,污蔑自己兄长,跑到法院以签名不是其本人为由起诉答辩人。二、关于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答辩人第二次开庭提交的与上诉人的聊天短信,足以证明上诉人明知分家文书的存在,却因为其对法律的误解或者用其污蔑手足的话说其图谋不轨,借机用当时过户不是其本人签名要挟答辩人分份额给上诉人。分家单与短信足以证实分家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过于谨慎,为了查明事实,还原真相,为了不冤枉任何一方,才调查取证。一审法院非常谨慎,还调查同时期本村别户的分家文书,及村委会当年的会议记录,对比涉案分家单执笔人尹继祯的笔迹。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而且法律规定,法院除已申请调取证据外,还有依职权调取其认为需要调取的材料。另尹继祯曾经先担任过村会计,后来担任村书记两种职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尹德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84275251,地号为370284117209JC00058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屋三间、平房二间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南集用(2013)第84275251号,地号为:xx】的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尹德亮、尹某1系兄弟关系。一九八七年二月初八,原告父母组织分家,并制作了分家单。原告作为长子分得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临尹秀房的正屋三间和厢房两间。因原告户口不在本村,1991年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原告父亲于2008年去世,母亲2013年去世,该房通过继承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父亲尹秀柱(××××年××月××日去世)与母亲殷优秀(2013年2月19日去世)共生育四子女:儿子尹德亮、尹德军(1992年2月10日去世)、尹某1、女儿尹某4。尹雅丽系尹德军及逄连凤之女。
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一处【该房屋原登记在尹秀柱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B10055号,地号:GB-1-55号;2013年该房屋以继承的名义登记在尹德亮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南集用(2013)第84275251号,地号为:xx,后该证被依法撤销】。
尹某1不服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于2017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鲁0211行初132号行政判决,认定黄岛区国土局作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依据的有“尹某1”签字字样的“继承协议书”、放弃继承证明等,确非尹某1本人书写,且无证据证明尹某1对此签字认可。黄岛区国土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因此xx)登记在尹德亮名下及为尹德亮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本案讼争的上述房屋,由尹德亮与青岛市黄岛区民委员会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现已被拆除。
根据案情需要,法院对尹某4进行了调查。尹某4称,听父母说过分家的事,自己对讼争房屋既不主张权利,亦不申请参加诉讼。
尹德亮提交《分家文书》一份,内容为:尹秀柱有儿子三名,今因家口繁多难以同居,今有亲友祖长将家中所有之手具以均分无偏党等情并将以后重要事项商定如下:长子尹德亮分到和尹秀房接屋山的正屋三间东相屋二间做价肆百元,不足有二弟尹德军和三弟尹某1各找给一百五十元整补房差,××××年找齐。房子周围的树除留下四棵梧桐树给老人外,其余的树都归自有。养老应负担,在三弟尹某1没干活前应每月交养老费捌元全年玖拾陆元,每年六月十一日两次交齐,尹某1结婚后每月交壹拾元全年壹佰贰拾元叁百斤小麦,如交不上小麦可按当时市场价拿叁百斤小麦的钱,三弟尹某1结婚,长子尹德亮应交兄弟结婚款贰佰元整。古历一九八七年二月初八日立字人:尹德亮祖长尹秀堂+尹秀房+亲友尹某2+执笔人尹继祯。
根据案情需要,法院对尹某2、苗某、尹某3、王某进行了调查。尹某2称,自己与尹德亮、尹某1系兄弟辈。1987年2月份尹秀柱组织分家,在场人有尹德亮伯父尹秀房、尹秀堂,还有自己与尹继祯、尹秀柱夫妇、尹某1和尹德亮,由当时的大队会计尹继祯执笔写的分家单。当时尹秀柱在建的一处房屋分给了尹某1,的房屋分给了尹德亮。尹秀房、尹秀堂、尹继祯及尹秀柱夫妇均已去世。苗某称,自己与尹德亮系同村村民。二零零七年二月初八,尹德亮的房屋漏雨,尹秀柱请自己带人为他维修房屋。尹秀柱说房屋是尹德亮的,尹德亮在完工后付了3000元人工费。尹某3称,自己与尹德亮、尹某1系亲叔伯兄弟。1977前后尹继祯先后担任村会计和书记,现已去世十余年。当时本村人分家基本都找他,自己认识他的字。当时分家一般是由代笔人写完后,在场人在自己名字下面画个十字,分家人及家庭成员一般不签名。自己父母组织分家就请尹继祯写的分家单,自家的分家单上自己、哥哥及父母均没有签名。尹德亮的分家单与自己的分家单是一个字体,都是尹继祯写的。王某称,老伴尹继祯已去世十三年。自家与尹德亮是同村邻居。自己上过二、三年小学,认识尹继祯的字。尹继祯生前在村里担任过会计和村支书,参加村里很多家庭分家,比如尹秀礼、尹秀美、尹秀义家,还有村里姓代、姓王、姓苗的都找他分过家,他给人家写分家单。自己不知道尹德亮家分家的事,但他的分家单的字是尹继祯写的。
在尹德亮提交的其与尹某1的短信聊天中,尹某1称,在遗产过户时尹德亮虽然有分家单,但国土资源法明确规定,必须兄弟姊妹亲自到场,否则无效。分家单既没有本人签字和手印,自己也是未成年人,可以视为无效推翻。
尹某1庭审中称,父母分家时在有房屋两处:一处三间、一处四间,其中四间的房屋由本村村民王泗光购买并使用至今,买卖契约由原告草拟。尹某1提交2018年4月1日调查笔录一份,王泗光在接受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继建询问时称,自己与尹某1、尹德亮系邻居关系。现在住的房屋大概在1988年买尹秀柱的,与尹德亮签的契约,契约在儿子王殿堂那里,记不清购房款1900元给的谁。
对原告提交的分家单真实性和效力的质证和认定:
尹德亮称,父母亲组织分家,由原支部书记尹继祯执笔书写了分家单,尹某2等人在场。2013年黄岛区政府统一更换新证,村委会通知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当场出示分家单给律师,律师称若文书真实即可办理,但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让尹某1及尹某4到场以放弃继承的方式办理。出差在外的尹某1就让其妻子复印了身份证送至尹某4处,原告经尹某4同意就代他们签了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分家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尹某1称,从分家文书的内容看,尹某1当时尚未成年,分家单与常理不符,尹德亮成家后在青岛工作生活,人口繁多难以同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若1987年分家属实,不可能将西三间给原告而东四间不予分割,更不可能尹秀柱在1988年卖了东四间房屋而一家四口住在原告房屋;从形式上看,分家文书没有父母和兄弟签名,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亦不能证明分家文书系全体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共同处分的意思。尹某2、尹某3、尹德友曾为尹德亮伪造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文书及尹某4、尹某1放弃继承的证明等文书签字作证,尹某2用实际行动否认分家文书的存在,且尹某2与尹德亮可能有特殊利益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尹德亮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过程中的行为,实际否认了分家文书存在,且原告亦未按分家文书支付养老费。为证明其主张,尹某1提交了行政判决书、调查笔录、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毕业证书等证据。
尹雅丽称,同意尹某1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尹某4、尹某2、苗某、尹某3、王某在法院调查时对分家文书、分家人、执笔人、在场人的陈述,以及分家文书执笔人尹继祯已去世十余年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尹某1短信聊天时尹某1对分家文书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家文书》具有较高可信性,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分家文书》的效力。法院认为,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自然人对自己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只要分家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尹秀柱名下,系尹秀柱与殷优秀夫妻共同财产。尹秀柱夫妇以分家名义,将其所有的房屋分给尹德亮所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尹某1虽以其尚未成年、本人未签名为由主张《分家文书》无效,但其父母自主处分自身财产的行为,并不以其是否成年或是否签名确认为生效要件,故被告主张分家文书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基于村民文化水平的差异,当地的老式分家文书并不强制要求分家人、在场人本人签名确认。原告虽在进行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供了非尹某1本人书写或认可的“尹某1”签字字样的继承协议书、放弃继承证明,致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变更登记及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但该登记及撤销行为,与尹秀柱夫妇的分家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并无关联性,尹德亮采用前者方式进行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后者的法律效力,且通过继承方式进行的变更登记已被撤销,故法院认为《分家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基于涉案房屋已被拆迁,现尹德亮依据合法有效的《分家文书》,主张涉案房屋拆迁权益归其所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一处【该房屋原登记在尹秀柱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字第GB10055号,地号:GB-1-55号。】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尹德亮所有。二、驳回原告尹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尹德亮负担1500元,被告尹某1负担700元,被告尹雅丽负担7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尹某1、尹雅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尹德亮7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定性为“分家”还是“赠与”。二、一审法院认定尹德亮所提交的《分家文书》真实、合法且有效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与《分家文书》有关的尹某4、尹某2、苗某、尹某3、王某等的调查是否违反裁判中立的基本原则和滥用调查取证的权力。四、一审法院对本案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一,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内部财产的处分,在民间通常采用析产文书的形式将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亦即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同时,传统上分家析产发生过程中往往还包括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现在我国司法实践则明确将赠与法律关系排除在分家析产的案由之外。分家析产涉及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在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时,应把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把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赠与严格区分。具体到本案,由被上诉人尹德亮一审中所提交的1987年形成的《分家文书》显示:尹秀柱有儿子三名,长子尹德亮分到正屋三间东相屋二间做价肆百元,不足有二弟尹德军和三弟尹某1各找给一百五十元整补房差于××××年找齐,且对树木、养老问题以及尹某1结婚后每月交的粮食和三弟尹某1结婚,长子尹德亮应交兄弟结婚款等作了约定。尽管该《分家文书》没有涉及二弟尹德军和三弟尹某1的房屋分析,但1987形成《分家文书》时,长子尹德亮已30岁,三子尹某1年仅16岁,二子尹德军22岁(××××年结婚),其户口在分家前就从老家迁到村。1992年三子尹某1在建房,此时21岁。因此,1987形成《分家文书》时,尹某1尚未对其家庭财产构成积累,而尹德亮和尹德军已具劳动能力,对其家庭共同财产作出了积累和贡献。本案系对父亲尹秀柱与母亲殷优秀及三子一女家庭财产的处理,应定性为“分家”即分家析产纠纷。一审审法院认为“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自然人对自己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的表述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认定,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内部财产的处分,由于家庭生活的自治性,对于家庭财产的取得和适用,应当以家庭成员协商为原则。生活中,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通常采用析产文书的形式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固定。析产协议文书一般包括立协议人姓名、基本情况及在家庭中的称呼、分家析产的原因、家庭共有财产分配方案、家庭共同债务清偿方案、协议生效条款、立协议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订立协议时间等方面内容。由于分家析产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对协议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中,《分家文书》是在父亲尹秀柱的主持下,和四个子女就共有的房屋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仅明确了诉争房屋的归属,同时对协议主体分别设定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且从尹德亮提交的其与尹某1短信聊天时尹某1对分家文书的意见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另一审法院对《分家文书》见证亲友尹某2的调查笔录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分家析产的事实。该分家文书协议不存在任何误解,协议签订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分家文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尹某1虽主张涉诉《分家文书》不应认定为有效、是不真实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分家文书》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尹某1否定《分家文书》真实、合法且有效的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尹某1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针对证人尹某4、尹某2、苗某、尹某3、王某的调查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法院调查取证权的范围,属于滥用调查取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对尹某4进行了调查,尹某4称,其听父母说过分家的事,自己对讼争房屋既不主张权利,亦不申请参加诉讼。由于尹某4系涉及本案分家析产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职权欲追加其为当事人并对其询问调查于法有据。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分家文书》唯一在世的见证人尹某2的询问调查,由于尹某1否定尹德亮提交的《分家文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为防止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对唯一在世的见证人尹某2的询问调查并无违法之处。但一审法院对苗某、尹某3、王某等不直接涉及《分家文书》的见证和形成人员的调查,既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而且以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直接单独采纳苗某、尹某3、王某等的调查笔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质证权和辩论权。本院对一审法院就苗某、尹某3、王某等的调查笔录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尹某1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等方面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时,已就审判程序转换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尹某1也当庭进行了答辩。尹某1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存在的其他审判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梦琦
书记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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