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顺祺发制品有限公司、杨进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1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祺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彭家台社区。
法定代表人:鞠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艳,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展,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静,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顺祺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进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顺祺公司不向杨进艳承担一审判决判令的各项支付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进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顺祺公司的《就业规则》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杨进艳参加学习后拒绝签字。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杨进艳严重违反《就业规则》及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将同事反锁在车间里,顺祺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罚款1000元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解除后,杨进艳拒绝领取工资,系基于其自身原因。顺祺公司已安排杨进艳休了带薪年休假,并支付了防暑降温费,故不应再行支付上述费用。
杨进艳答辩称,顺祺公司无证据证明杨进艳有锁车间门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就业规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组织了杨进艳学习。顺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罚款1000元无法律依据;顺祺公司未安排杨进艳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防暑降温费。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顺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祺公司不支付杨进艳赔偿金29772元、2017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11241.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37.66元、防暑降温费560元;诉讼费由杨进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5日,杨进艳到顺祺公司从事高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顺祺公司自2016年10月开始为杨进艳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7月13日,顺祺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载明:2017年7月12日晚10点05分,高针班员工杨进艳下班离开车间时,在明知车间内还有员工继续工作的情况下,出于报复心理故意将车间大门门锁挂住,导致部分员工无法离开车间,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规》和《消防法规》,鉴于该员工此前多次发生违反厂规、厂纪现象,为严肃厂纪、坚决杜绝事故隐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经公司办公会议决定处罚如下:对杨进艳辞退并罚款1000元。同日,顺祺公司将该通知告知杨进艳,与杨进艳解除劳动关系。杨进艳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包含通过顺祺公司账户及顺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鞠勇账户支付的工资,顺祺公司出具工资表载明欠发杨进艳2017年5月份工资2500元、6月工资5419.8元、7月份工资3322元;杨进艳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6213.77元。杨进艳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954.4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杨进艳索要赔偿金、工资等,以顺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1133号仲裁裁决:顺祺公司支付杨进艳赔偿金29772元、2017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11241.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37.66元、防暑降温费560元。该裁决书送达后,顺祺公司不服,依法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顺祺公司认为杨进艳在2017年7月12日晚10点05分下班时将其他三名员工锁在车间内,违反顺祺公司制订的《就业规则》及相关安全生产、消防法律法规,因此与杨进艳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杨进艳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未锁门,《就业规则》既未向其公示也未进行培训,一审法院认为,顺祺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顺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陈述对杨进艳锁门一事仅是听他人所说,证人刘某陈述看过监控是杨进艳锁的门,但未提交监控予以证实,也仅是个人陈述,而该五名证人均系顺祺公司在职职工,因此其证言不足以证实杨进艳存在该违纪事实,顺祺公司未再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杨进艳对此不予承认,故顺祺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故对杨进艳要求顺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进艳自2015年5月15日入职,2017年7月13日离职,顺祺公司应当支付杨进艳赔偿金29772元(5954.40元×2.5个月×2倍)。顺祺公司认可欠发杨进艳2017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共计11214.8元(2500元+5419.80元+3322元),但主张应当扣减罚款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顺祺公司对杨进艳的该笔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顺祺公司应当支付杨进艳2017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11214.80元。
根据杨进艳的工作年限,其2016年、2017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7天(5天+2天),顺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杨进艳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已向杨进艳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顺祺公司应当支付杨进艳带薪年休假工资3832.72元(5954.40元÷21.75天×7天×2倍),仲裁裁决顺祺公司支付杨进艳带薪年休假工资2737.66元,杨进艳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顺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为杨进艳发放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仲裁裁决顺祺公司支付杨进艳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杨进艳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顺祺发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杨进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72元;二、青岛顺祺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进艳2017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11214.80元;三、青岛顺祺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进艳带薪年休假工资2737.66元;四、青岛顺祺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进艳防暑降温费5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顺祺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顺祺公司认可杨进艳的月平均工资是5954.4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顺祺公司解除与杨进艳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顺祺公司主张,杨进艳在工作期间将同事反锁在车间里,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顺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罚款事由均不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向杨进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拖欠的工资。顺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交已安排杨进艳休带薪年休假及发放防暑降温费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其支付上述费用,正确。
综上,顺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顺祺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于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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