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樊福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42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空港工业园长江路西。
法定代表人:邓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国,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福强,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集团)、上诉人樊福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和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樊福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福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樊福强用以证明双方在1995年7月至200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多为樊福强个人提出申请,相关部门予以办理,无六和集团的签章确认。一审认定双方1995年7月至200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六和集团出具的就业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明确载明了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即2004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六和集团已就本案事实完成举证,无需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显失公平情况,后补交的2004年6月之2017年1月的社保,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基于樊福强向社保行政部门主张的差额部分而予以补交,并非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失公平。樊福强为顺利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与六和集团签订协议,劳动合同解除后由以各种方式违反协议,找补其所谓的损失,对于六和集团极不公平。
樊福强答辩称,1、仲裁和一审均确认双方自1995年7月至2017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一审也撤销了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六和集团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证据。
樊福强上诉请求:1、判决六和集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六和集团支付赔偿金353520元;2、六和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撤销了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说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樊福强的离职申请书不能成为六和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六和集团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六和集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53520元。
六和集团针对樊福强的上诉答辩称,1、樊福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也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六和集团无需支付赔偿金。
六和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和集团与樊福强1995年7月至2004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撤销双方在2017年1月所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不支持樊福强主张的再次解除劳动关系;3、六和集团无需支付樊福强赔偿金3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樊福强承担。
樊福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1995年7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2017年1月所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樊福强庭后提交说明称,该项诉讼请求应为请求判令撤销双方2017年1月所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3、判令六和集团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樊福强赔偿金3535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和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六和集团提交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就业登记表各一份,据此证明:樊福强2017年1月4日向六和集团提出离职申请,申请理由是因本人原因,并承诺会配合相关人员做好工作交接,自2017年1月4日以后不再从事劳动工作。2017年1月16日六和集团与樊福强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六和集团同意樊福强的离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的补偿15000元,所有与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已经结清。双方2017年1月1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就业登记表确认的劳动关系是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最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樊福强所主张的自1995年入职的说法不成立。樊福强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离职申请樊福强提交了两份,后面提交的一份是以什么方式离职的申请,本身的意思是按公司内部退休的规定离职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署后不是与公司一点关系没有了,只是公司内部走流程所需,上面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比如第三项不符合事实,2017年1月16日以后与公司还有资金上的往来,公司支付给我工资、奖金,同时承诺的15000元也没有按规定时间给我;在樊福强向社保部门投诉以后才给付的,社保和公积金都没有结清,在投诉以后公司给我补缴了部分社保,另外解除协议书两份都由公司保存,樊福强没有该证据。提交给社保部门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填写具体时间的,协议书是樊福强所签。
六和集团反驳称,1、只收到一份离职申请,没有见到过樊福强所说的后一份离职申请,也没有接到樊福强所说的以公司内部退休规定的申请;2、在2017年1月16日以后都是六和集团支付给樊福强款项,不是双方资金往来,是财务制度统一核算统一发放;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签署,不是樊福强所说是投诉社保部门以后才签的。
一审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离职申请的内容为:“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因本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望批准。我会配合相关人员做好工作交接。申请日期:2017年元月4日申请人:樊福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六和集团,乙方为樊福强,内容为:“一、自本协议签订日起,甲方同意批准乙方的离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各种补偿、赔偿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补助、补贴、津贴、费用、社保补助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待遇均已结清。四、上述款项由甲方或甲方委托方存入乙方账户(户名:樊福强账户:6013。开户行:中国银行。)五、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含本协议补偿款项、补偿方案等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乙方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甲方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均由甲方留存,自甲方盖章且乙方签字捺印后生效。”六和集团在协议中加盖公司公章,樊福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时间记载为2017年1月16日。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栏记载固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登记表上加盖了六和集团公司公章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登记专用章。
2、樊福强提交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一份,据此证明樊福强自1995年毕业后就一直在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六和集团的前身)工作。六和集团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从未见过,公司档案中没有樊福强的相关信息。该证据没有填报时间,没有见过该印章,淄博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应当不是表格下面标注的职改部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表格备注上写是存档文件,现在该文件在樊福强自己手里,该证据不能支持樊福强的主张。樊福强称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是六和集团的前身,六和集团是由该公司更名而来。对此六和集团称需要庭后核实。庭后六和集团未提交书面落实意见。经查,六和集团曾用名为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呈报表“参加工作时间”一栏记载时间为1995年7月,“主要工作成绩”一栏手写有“自95年毕业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公司策划部从事策划工作。”;“单位组织考核意见”一栏加盖有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3、樊福强提交股票、委托理财合同及说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公司因承接淄博鼎立而设立,97年作为员工获得内部股票,属于2004年1月的“六和集团员工互助会”服务的范围。六和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需要庭后核实。股票记载的淄博鼎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印章上的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该股票上没有记载股东姓名,不能证明樊福强就是淄博鼎立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任何人持有该股票,不能证明就是六和集团的股东,也不能证明就是六和集团的员工。
股票名称为淄博鼎立科技有限公司普通股票,并注明“本股票不参与流通”,其中加盖了“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对此樊福强解释称,六和集团是承接淄博鼎立科技有限公司后成立的。因该股票是淄博鼎立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六和集团承接之前就印刷好的,六和集团承接之后,没有重新印刷,就在该股票上加盖了六和集团的名称。对前述事项六和集团称将庭后核实,但庭后未提交核实意见。委托理财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樊福强投入“互助金”9398元,折互助会股份5874股,该委托理财互助金本金“不得退出,两年后可以按规定内部转让”等。其中加盖有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时间记载为2004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
4、樊福强提交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据此证明樊福强毕业后落户在淄博鼎立,六和集团协助办理迁移到青岛,服务处所为六和集团。六和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户口簿上的服务处所是樊福强自己申报的,公安机关不是核实户籍人工作单位的单位,不能证明樊福强是1995年入职六和集团。
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记载樊福强1997年9月2日迁入山东省淄博市鼎立科技有限公司,2000年5月12日迁入青岛市市南区,服务处所为山东六和集团。
5、樊福强提交任职资格证书一份,据此证明2000年公司为员工办理的技术证书。六和集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上没有工作单位盖章,且填写字迹有两个字迹,时间也不一致。
一审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六和集团印章,其真实性存疑,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
6、樊福强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宗,据此证明2000年至2017年六和集团为樊福强发放工资的记录。六和集团对记载由SBS390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日期自2000年始,无对方账户户名记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日期自2010年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宗证据不能证明樊福强是从1995年入职。
一审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7、樊福强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据此证明通过报告书樊福强才知道六和集团只认可2004年6月以后的劳动关系。六和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上载明了樊福强的入职时间,不能证明樊福强主张的是1995年入职的。
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报告书记载樊福强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解除原因记载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8、樊福强提交养老缴费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六和集团没有足额按照缴纳基数为樊福强缴纳社保,在2017年樊福强投诉后六和集团才为樊福强补缴的。六和集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樊福强的主张。该查询明细未加盖社保部门印章,真实性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樊福强提交通知一份,据此证明补缴社保个人承担的金额附有樊福强自2004年6月至2017年1月的社保补缴明细。
六和集团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樊福强的主张,相反证明六和集团向樊福强要求其承担个人应该承担的社保缴费。
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知的发出方为六和集团,内容为通知樊福强已于2017年5月为樊福强缴纳了2004年6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樊福强将个人应负担部分汇至六和集团账户。日期记载为2017年6月8日。根据该通知记载,樊福强于2017年6月14日签收。
10、樊福强提交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一份,据此证明公积金实际缴纳期间和基数不符合规定要求。六和集团质证称,该证据记载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与六和集团的主张相吻合,不能证明樊福强所主张的自1995年入职的说法。
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1、樊福强提交通话录音材料一份,据此证明公司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公司明知不公平。六和集团质证称,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六和集团有隐瞒和欺骗行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樊福强的主张。六和集团庭后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一审认为,六和集团未提交对该证据真实性的核实意见,故依法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2、樊福强提交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打印件,据此证明2017青岛社平工资基数。六和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樊福强2017年辞职以前的社保基数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其证明事项需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一审中,樊福强陈述在六和集团的工作经历为:1995年7月1日到六和集团从事过策划、办公室、信息中心等部门工作,自2004年与六和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月自己申请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万元左右。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六和集团则反驳称:樊福强于2004年6月到六和集团从事文案策划工作,2017年1月4日自己提出离职,2017年1月17日双方办理完离职手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六和集团为樊福强缴纳了社会保险。六和集团另称工资数额需要核实,但六和集团未提交核实意见。
一审另查明,樊福强(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六和集团自1995年7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撤销2017年1月所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按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万元。该仲裁委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865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自1995年7月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六合集团与樊福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效力及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认定。三、樊福强要求六和集团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六和集团主张樊福强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但樊福强提交的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中记载樊福强自1995年7月毕业后一直在六和集团工作,该呈报表中加盖了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六和集团的曾用名)的公章,与六和集团主张的樊福强入职时间不符,对此六和集团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樊福强提交的股票及委托理财合同显示,在2004年之前樊福强即为“六和集团员工互助会”成员并持有员工内部股票,对此六和集团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樊福强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六和集团虽对其中部分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六和集团持有、保存职工原始会计凭证,其向樊福强发放工资的情况可通过提交相关期间的原始会计凭证加以证实,但六和集团未提交。综上可见,六和集团未提交充分证据以反驳樊福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确认樊福强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7月。结合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即2017年1月25日,一审确认六和集团与樊福强之间自1995年7月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六和集团与樊福强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补助、补贴、津贴、费用、社保补助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待遇均已结清。”协议签订后,六和集团于2017年6月8日通知樊福强已在2017年5月为樊福强补缴了2004年6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协议中记载的所谓社保补助等均已结清与事实不符。另外,六和集团主张双方自2004年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自1995年7月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意味着协议签订时未涉及1995年7月至200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等问题,可见六和集团“一次性补偿”樊福强15000元并不足以弥补樊福强的损失,该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樊福强起诉状记载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的诉讼主张为该协议书应予撤销;该案仲裁期间樊福强申请撤销该协议书,本案审理期间,樊福强的答辩理由之一也是认为该协议书应予撤销,且庭后樊福强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因此一审以樊福强诉请要求撤销该协议书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三,本案已查明,樊福强主动向六和集团递交离职申请,后六和集团出具解除合同报告书,明确载明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现樊福强主张六和集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于其要求六和集团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六和集团与樊福强之间自1995年7月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撤销六和集团与樊福强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三、驳回六和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樊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六和集团与樊福强各自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六和集团主张樊福强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但樊福强提交的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中记载樊福强自1995年7月毕业后即在六和集团工作,该呈报表中加盖了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六和集团的曾用名)的公章,六和集团对此未能出合理解释。樊福强提交的股票及委托理财合同显示,在2004年之前樊福强即为“六和集团员工互助会”成员并持有员工内部股票,这与六和集团关于樊福强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的主张也不相符,六和集团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六和集团未提交充分证据以反驳樊福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确认樊福强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7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樊福强系自己向六和集团申请离职,其主张六和集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六和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樊福强提出的撤销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樊福强的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做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樊福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和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樊福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郑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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