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萍,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尧财,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革,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于秀萍因与被上诉人陆尧财、张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秀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是:夫妻有无举债合意、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利益,三者具备其一,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陆尧财给付张革款项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该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革合意。张革的借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范围,陆尧财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上诉人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2.张革向陆尧财借款的本金,陆尧财只提供了张革签名的借条,并没有提交于借条金额相符的银行转账凭证。对陆尧财提供的证据,张革明确表示并未全部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对陆尧财给付张革款项数额并未查清;3.两被上诉人密谋串通、捏造借款事实,不让上诉人知情,事后起诉查封上诉人名下财产,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陆尧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张革未到庭应诉。
陆尧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革、于秀萍偿还借款本金9408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408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5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张革、于秀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7月31日、2016年1月9日、3月10日张革分别向陆尧财借款13万元、12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6年5月12日,陆尧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张革26万元;同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张革为陆尧财出具77万元借条一份。2016年7月10日,张革为陆尧财出具6万元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6日,张革为陆尧财出具70800元借条一份。2017年5月10日,陆尧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张革4万元。
另查明,张革与于秀萍系夫妻关系,张天亮系张革与于秀萍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陆尧财提交的证据一2016年5月12日的借条,张革认可是其本人所写,但辩称陆尧财并未实际出借款项,仅实际交付给自己30万元。该院认为,张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出具的法律后果,倘若其未足额收到借款,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张革未采取补救措施,与常理不符,同时结合陆尧财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复印件4份、银行转账凭证及陆尧财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张革借陆尧财款项的事实。另根据陆尧财提交的自己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陆尧财在借款发生时有出借能力,对于此笔借款该院依法确认。借条中计入本金的前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贷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的规定,故该借条中7700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
对2016年7月10日及10月26日借款,张革出具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同时结合双方之前存在大额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该院认定此两笔借款实际存在。对2017年5月10日的借款,仅有银行交易记录而无借条,张革辩称系陆尧财支付的之前借款,但又无其他证据提交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张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笔借款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张革共向陆尧财借款940800元,陆尧财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于于秀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张革与于秀萍系夫妻关系,张革曾多次向陆尧财借款,于秀萍知晓张革做生意,也曾多次为张革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于秀萍称其未参与张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借款毫不知情的情况明显有违常理;其次,于秀萍、张革称张天亮名下的鲁2016即墨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系两人用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和平五区的房屋出售后所得的购房款购买,结合于秀萍为张革贷款提供担保,可以看出双方在家庭生活及经营活动中联系密切。张天亮之后又购买了鲁B×××××号车辆,而房屋与车辆两项的银行贷款明显超出了张天亮的经济收入水平,于秀萍、张革虽称银行贷款是由张天亮的爷爷及姥爷出钱帮忙还款,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于秀萍应当对借款知晓,一审庭审中于秀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陆尧财要求于秀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张革、于秀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陆尧财借款本金9408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940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2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革、于秀萍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的本金认定问题;2.涉案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于2016年5月12日张革向陆尧财出具的77万元借条,借款人张革虽抗辩仅收到当日转账26万元,但对于为何向陆尧财出具数额为77万元的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且,陆尧财除提交了77万元借条外,还提交了四张前期借条的复印件。而2017年9月8日(本案一审起诉后),在借款人张革与陆尧财的通话录音中,陆尧财多次提及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并提到“四个条”等内容,对此张革均未予以否认或提出明确反驳。综合前述,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分析如下,第一,上诉人与张革于1992年结婚,至今已长达27年,双方仍处于正常婚姻关系中。在双方长期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其家庭有购买房屋、出售房屋、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及为刚参加工作的子女购买较大面积住房和奥迪轿车等一系列经济活动。前述经济活动也说明双方婚姻关系较为稳定;第二,张革在一审中述称“其1999年后自己开针织厂和工贸公司,现均在经营,针织厂年收入约30万元,工贸公司收入不稳定”。结合上诉人曾为张革对外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抗辩称其没有参与张革生产经营、其家庭未从张革的长期生产经营中获益,与常理不符;第三,从出借人陆尧财及其配偶与借款人张革、上诉人之间的居住和熟悉情况来看,涉案借款系发生在两个较为熟识的家庭之间的借款;第四,从上诉人为张革对外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来看,说明张革的经济活动得到了上诉人的支持和认可。综合前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张革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8元,由上诉人于秀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