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405号
原告:崇有道,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崇鑫磊,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有道,系崇鑫磊爷爷。
被告:临朐县星德苗木繁育场,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冶源镇红光村。
经营者:王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禄,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崇有道、崇鑫磊与被告临朐县星德苗木繁育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有道及原告崇鑫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有道、被告的经营者王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禄、王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映霜红桃”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维权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了品种名称为映霜红桃的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6年3月1日获得授权,证书编号为第20167214号,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授权之日起生效。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培育销售涉案苗木,映霜红桃品种很多年前在市场上就没有了,映霜红桃成熟时开裂没有商品价值,所以没有种植这种树苗的了。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其他品种的桃树苗、樱桃苗、绿化树,涉案苗木不是被告繁育的,也不是从被告场所提走的,是从别人的地里拔了五棵,替别人卖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与原告的品种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日,两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映霜红”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16年3月1日获得授权,属或者种桃,品种权号CNA20120294.7,保护期限20年。2017年1月19日,青州市益民果树研究所缴纳上述品种权年费1000元。
2018年3月12日,原告崇有道向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上午,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邱某崇有道的代理人孟凡林来到山东省临朐县冶源镇红光村,孟凡林通过拨打电话联系,来到临朐县××镇××村南标有“潍坊星德百桃园字样”的苗木种植园内,一位自称姓郎的男士接待了孟凡林,孟凡林向其提出要购买映霜红桃苗,该男士交给了孟凡林一份《临朐县星德苗木繁育场临朐百桃园》宣传材料,双方谈妥价格后,在该男士驾驶一辆鲁V×××××的车辆的带领下,上述人员来到一处桃苗地(该男士称之为其承包地),该男士说此地中有200多棵映霜红桃苗,孟凡林向其提出要先购买几棵映霜红桃苗,看一下品种如何,孟凡林和该男士从地中拔出五棵桃苗,孟凡林支付给该男士人民币8元。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8)青州证民字第714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2000元公证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桃苗。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桃苗并非其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植物新品种“映霜红”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品种权的桃苗。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桃苗系标有“潍坊星德百桃园”的苗木种植园内一姓郎的男士带领原告的代理人在另一处桃苗地购买。被告认可潍坊星德百桃园系被告的经营场所,郎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但主张购买地点并非被告的经营场所,系案外人的承包地。原告在庭后提交代理意见称郎某系被告经营者的丈夫,取证地系被告的承包地。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桃苗系在被告的工作人员郎某所带至的另一处桃苗地购买,公证书记载“该男士称之为其承包地”,依据公证书表述,该桃苗地应为郎某承包地而非被告承包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桃苗地系被告的经营场所,也未提供销售单据等其他可以证明被诉侵权桃苗系在被告处购买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桃苗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崇有道、崇鑫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崇有道、崇鑫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
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超丹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