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鹏山,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佩佩,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鹏山因与被上诉人江佩佩、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鹏山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是如何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的,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于2017年9月25日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正在二审阶段。本案需等待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方能确定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然后才能进一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在行政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草率的认定上诉人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明显错误。二、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上诉人不是车辆的管理人,不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江佩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佩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涉案车主为上诉人,驾驶人为王建国,上诉人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一审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江佩佩登记地址和户籍地是,该村为失地村庄,其身份也是失地农民。江佩佩也属于职工身份,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低于法定标准,并且有医院住院病历和病假条。交通费是实际支出费用。
王建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建国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在借用车辆时不知其没有投交强险,上诉人系肇事车辆车主,有义务对该车辆投有交强险,一审判决正确。
江佩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2.2元、误工费6150元(150元/天×41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600元,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8时10分许,王建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东汽修厂处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遇对行江佩佩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孙守芹、王秋霞、高祝花、江春平、左春红、李宁相撞,致两车损,江佩佩及车上乘员孙守芹、王秋霞、高祝花、江春平、左春红、李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国弃车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佩佩及车上乘员孙守芹、王秋霞、高祝花、江春平、左春红、李宁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18时10分许,王建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东汽修厂处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遇对行江佩佩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孙守芹、王秋霞、高祝花、江春平、左春红、李宁相撞,致两车损,江佩佩及车上乘员孙守芹、王秋霞、高祝花、江春平、左春红、李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国弃车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佩佩及车上乘员孙守芹、王秋霞、高祝花、江春平、左春红、李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建国是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被告马鹏山是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江佩佩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中孕;2、车祸后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自行监测胎动;2、定期产检,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222.2元。原告护理人员李建群,系原告江佩佩之夫。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佩佩及车上乘员孙守芹、王秋霞、高祝花、江春平、左春红、李宁不负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150元/天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酌情支持2655元(88.5元/天×30天);护理费,法院支持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法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77.2元,应由被告王建国承担。被告马鹏山未依法给鲁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佩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77.2元;二、被告马鹏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案款,直接汇入原告江佩佩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62×××79);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8)鲁02行终53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在行政案件未判决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提交驾驶证,证明2016年2月2日上诉人才取得驾驶证资格。2015年1月4日不具备驾驶资格,不可能购买涉案车辆。江佩佩对行政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说明上诉人系肇事车辆车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驾驶证取得时间与车辆登记时间没有因果关系。王建国对行政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上诉人系肇事车辆车主。对于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驾驶证与车辆登记时间没有关联。不能因为其取得驾驶证的时间而否定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应中止诉讼;二、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等待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在行政判决未生效前不应作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无需等待生效行政判决,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且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是明知的,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马鹏山作为车辆的借用人没有义务投保交强险。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到本案,江佩佩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病假条证明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江佩佩的收入情况,按照每天88.5元的标准,计算30日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江佩佩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日的护理费正确。考虑到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住院陪护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鹏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