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波、胶州泰坤天然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波,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泰坤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陈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波因与被上诉人胶州泰坤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汤波、被上诉人泰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6707元、年休假工资2568元、节假日三倍工资2824元。事实与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中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是围绕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在造假。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也存在造假情况。
泰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67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至2017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6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国家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28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汤波原系被告泰坤公司员工,2016年4月7日入职,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胶州泰坤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汤波。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约定,固定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第二条: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门站运行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胶州。第十三条:……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后续按照胶州市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2018年3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泰坤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经查,汤波系退伍军人于1998年12月1日山东省胶州市应征入伍,泰坤公司为汤波缴纳了2016年8月至2018年2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本案仲裁审理时泰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资会计凭证封面及工资表明细显示汤波2016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44元。2018年1月15日,汤波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汤波自2016年4月6日起与泰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开始安排其白班工作10小时,夜班工作14小时。泰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裁决:一、泰坤公司支付汤波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6707元。二、泰坤公司支付汤波2016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经济补偿工资2568元。三、泰坤公司支付汤波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49元。本案仲裁庭审中,汤波明确第二项仲裁请求为泰坤公司支付汤波2016年度至2017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68元。泰坤公司在仲裁时辩称,汤波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计算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工作制度,周六和周日上班用其他时间轮休,对于超时部分泰坤公司已支付加班费。第二项仲裁请求汤波主张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须提交证据证明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且泰坤公司已安排汤波休2017年度的年休假,其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项仲裁请求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时间与客观工作时间不符,相关费用泰坤公司已按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支付。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胶州泰坤天然气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波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67.6元。二、驳回汤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确认汤波与泰坤公司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汤波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会计凭证封面及工资表明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所载数额一致,工资会计凭证封面及工资明细表中列明了(一般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分项,且记载了泰坤公司已支付汤波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一般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没有发放的月份存在应当发放加班费(一般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证据,故,汤波主张泰坤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经查汤波系于1998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04年12月1日退出现役的复员军人,存在其他公司为原告交纳2008年7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社会保险的记录,原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入职泰坤公司处,其带薪年休假应为10天,故,其主张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泰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资会计凭证封面及工资表明细显示汤波2016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644.44元,2016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69天,被告于2016年11月、12月支付汤波带薪年休假工资143元、143元,故,泰坤公司应支付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8.42元[1644.44元÷21.75天×(269÷365天)×10天×200%-286元]。汤波对泰坤公司提交的证据2员工请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在泰坤公司处的带薪年休假应为10天,但2017年度只休5天,故,对汤波于2017年度在泰坤公司处已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之事实予以确认,泰坤公司应支付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56.06元(1644.44元÷21.75天×5天×200%)。据此判决:一、被告胶州泰坤天然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波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28.42元、2017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56.06元。二、驳回原告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胶州泰坤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明细存在造假的事实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明细存在造假事实的理由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无法得出相关的数额,以及与2017年11月后发放的工资不含加班费相矛盾。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我们是严格按照上诉人考勤出勤时间进行核算的”的抗辩理由,上诉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上述理由,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汤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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