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
主要负责人: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巍,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0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不应予以支付15万元保险金;二、本案上诉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告,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案发生在2017年2月22日,应当适用该标准。一审法院在认定伤者构成伤残时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作出,而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本案中伤者的伤情则不构成伤残。况且本案伤者孙某仅为12岁的小学生,根本谈不上工伤或职业病,依据工伤标准对其进行伤情鉴定,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杨某1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孙某的赔偿责任已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没有选择权,被上诉人依据该判决履行,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二、在本案一审之前的理赔过程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认可即使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孙某的伤情也构成了9级伤残,只是上诉人认为孙某所在的学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所以才没有给予理赔。三、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代理人通过与上诉人沟通也明确承认孙某的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并且口头承诺庭后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才放弃了一审所起诉的逾期理赔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岛人寿财保公司赔偿杨某1保险金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杨某1通过所在即墨城西小学在青岛人寿财保公司集体投保“学生险100元方案”,投保险种包括“监护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2月22日上午课间休息,孙某与杨某1等人在教室门前平地玩耍时,杨某1趁孙某不备推孙某后背致其摔倒,右腓骨骨折、右胫骨骨骺损伤脱位。后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胫骨骺板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孙某就此事将杨某1及其父母杨某2、周丽平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事故经济损失。2017年7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17)鲁0282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1趁孙某不备从身后推搡的行为直接导致孙某受伤,应对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判令杨某1、杨某2、周丽平赔偿孙某护理费5445.08元、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7676.2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杨某1实际已付孙某赔偿款17万元。本案诉讼中,青岛人寿财保公司对(2017)鲁0282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孙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认定。经法院释明,青岛人寿财保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该主张所依据的合同或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学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杨某1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青岛人寿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杨某1主张的孙某伤残认定意见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予以确认。青岛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孙某是否构成伤残应以所谓“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认定,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采信。杨某1主张的保险理赔金15万元未超出(2017)鲁0282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杨某1应赔偿金额197676.28元、以及杨某1实际赔付金额17万元,属于监护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予以支持。剩余2万元部分超出监护人责任险保险金额15万元限额,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人寿财保公司支付杨某1保险理赔款15万元,青岛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杨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2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62×××42的银行账户中,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700元,由青岛人寿财保公司负担,杨某1已预交,青岛人寿财保公司将其与案款一并付至杨某1方上述银行账户内。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1提交:证据一、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孙某的伤情即使按照现行最严格的保险公司的行业伤残评定标准,依然构成了9级伤残。上诉人青岛人寿财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依法认定,不同鉴定标准的宽严程度并非绝对,且上述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9级、10级各一处。证据二、2017年6月8日上诉人的王姓业务员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对孙某的伤情按照人身伤害的鉴定标准也构成9级表示认可,直接导致后来被上诉人在孙某的侵权案件中未对伤残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青岛人寿财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所称王姓工作人员是否系公司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即使是公司工作人员,也并非公司授权其对本案进行处理的工作人员,该案已经全权委托律师进行处理,律师意见作为公司的意见,该员工意见不能作为公司的正式意见。该证据并非一审判决书出具后的新证据,二审不应予以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案外人孙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于孙某未到场,该鉴定无法进行,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将送检材料全部退回。对此,上诉人称,对于上述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仍认为原审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被上诉人称,对于上述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此前就提出过案外人无法到场鉴定,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孙某的伤情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并对案外人孙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存在违法情形,也无证据证明依据其所主张的标准即可认定案外人孙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根据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实际支付赔偿金17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赔偿金15万元合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矫 镭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