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士强、潘维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42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士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维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红,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士强因与被上诉人潘维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士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潘维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杨士强尚欠潘维良劳务费15200元,认定有误。大自然婚纱摄影店的工程报价为17900元,杨士强与大自然婚纱摄影店核对工程总价为15200元。二、一审以2017年3月6日的录音证据认定杨士强尚欠潘维良劳务费15200元,但潘维良已经收款165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
潘维良答辩称,杨士强对潘维良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及书面记录没有提出异议,且杨士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该录音时间系2017年3月6日,可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6日,杨士强尚欠劳务费15200元。杨士强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再支付过潘维良劳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潘维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士强支付潘维良劳务费15200元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杨士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潘维良为杨士强承包的胶南大自然婚纱摄影店做木工活。潘维良称,杨士强现尚欠其劳务费15200元未支付。潘维良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系潘维良自行制作,明细表中列明了装修的具体项目,潘维良称杨士强在该明细中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杨士强对潘维良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潘维良未申请对其主张的杨士强修改部分进行鉴定。二是录音一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6日,潘维良通过电话向杨士强要求支付劳务费15200元,杨士强称因潘维良干活时损坏了胶南大自然婚纱摄影店的相关物品,装修方扣了杨士强的款项,在扣除杨士强被扣的该部分款项后,现尚欠潘维良8000元左右。潘维良对杨士强主张的被扣款一事不予认可,要求杨士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杨士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务费共15200元亦予以认可,但称其已支付潘维良15500元,故杨士强现不欠潘维良劳务费。杨士强为证明其已支付潘维良劳务费15500元,其提供了自行制作明细表一份及手机拍摄的照片一份。潘维良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查,杨士强提交的明细表中列明的付款时间均为2017年3月6日双方电话录音之前。杨士强称,胶南大自然婚纱摄影店发现物品损坏后告知了杨士强,杨士强亦及时告知了潘维良,潘维良对杨士强的该主张予以否认,杨士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杨士强称,胶南大自然婚纱摄影店因潘维良损坏物品说要扣六七千元,当时有部分尾款杨士强尚未与装修方结算,该部分尾款因潘维良损坏物品以及其他质量问题、工期拖延等原因装修方不予支付了。杨士强称潘维良损坏胶南大自然婚纱摄影店物品被扣款一事,其将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潘维良、杨士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士强是否尚欠潘维良劳务费未支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就潘维良、杨士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判定。潘维良提交的明细表结合潘维良、杨士强的通话录音及一审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证明潘维良为杨士强承包的大自然婚纱摄影店提供劳务,杨士强现欠潘维良劳务费15200元未支付的事实。杨士强主张其已支付潘维良15500元,潘维良予以否认,而且其提交的明细表的时间在双方电话录音之前,故对杨士强的该主张,一审不予采信。关于杨士强主张装修方因潘维良损坏物品扣款事宜,因杨士强要求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潘维良要求杨士强支付劳务费1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士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潘维良劳务费人民币15200元;二、杨士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潘维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杨士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潘维良提交的明细表、潘维良与杨士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潘维良为杨士强承包的大自然婚纱摄影店提供劳务,杨士强现欠潘维良劳务费15200元,并无不当。杨士强虽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支付潘维良15500元,但杨士强提交的明细表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在双方电话录音之前。故,本院对杨士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杨士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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