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赢联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欧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60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赢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文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潮,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欧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晏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赢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赢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欧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欧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青岛欧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300万元及利息(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权利买卖”认定为“物之买卖”。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客体是著作权使用权,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将买卖客体认定为“源代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大宗商品交易所系统”著作权的终身使用权,由被上诉人提供所有随附文件和服务,但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只字未提“著作权使用权”字样,而是反复提及其载体“源代码”,甚至宣称“北京赢联公司已支付款项系为该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的对价”,显然,其错误地将“著作权终身使用权”的买卖认定成了“源代码”的买卖。我们从《合作协议》第一条中的“交付内容”中也可以看出,为了完成著作权的授权,需要交付一系列文档及代码,“系统源代码”仅仅是其中之一。此外,众所周知,交付文档及代码是著作权授权的必要步骤,也是著作权授权的随附义务,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属于“著作权授权”的性质。同时,《合作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的购买行为不剥夺乙方对该套系统源代码的所有权”,也可以看出本协议系“著作权授权”的性质。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争讼客体认定错误。二、上诉人的著作权使用权因合同解除而终止,被上诉人理应恢复原状、返还合同价款。自人民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不再拥有该著作权的使用权(实际上,上诉人自始就未能真正行使该著作权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也应当将收取的合同款返还上诉人。只有这样,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恢复原状”的规定。可是原审判决却认定“北京赢联公司已支付款项系为该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的对价。因源代码交付后,北京赢联公司即可获得多份副本,源代码的属性决定了源代码一旦交付就不可能或不容易恢复原状,因此,涉案《合作协议》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在北京赢联公司无法完全返还源代码,亦未能举证证明青岛欧万公司存在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其要求由青岛欧万公司返还预付款3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这一表述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将“著作权买卖”误认为了“源代码买卖”。由于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不再拥有该著作权的使用权,仍然擅自使用该源代码,就会构成对被上诉人知识产权的侵犯。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占有了作为载体的源代码,也支付了其著作权的使用费,但却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失去了著作权使用权。上诉人岂不是花钱买了个“死代码”?换一个角度理解,如果认为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仍享有著作权的使用权,那么,由于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载体都具有可复制性,按此逻辑,知识产权合同岂不成了“不可解除”的合同?显然不是。同理,假设本合同不是“著作权终身使用合同”,而仅仅是一年,那么,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由于所谓的“源代码的属性决定了源代码一旦交付就不可能或不容易恢复原状”,上诉人无论如何也无法返还,那么,上诉人岂不是要在到期之后继续向被上诉人交缴使用费?显然也不是。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逻辑自相矛盾。很明显,由于上诉人的著作权使用权因合同解除而终止,被上诉人收取使用费的权利也同时终止,应当退还使用费,且由于上诉人根本未能使用该系统,被上诉人应当全额退款。三、原审判决影射上诉人“私留源代码”,是一种典型的“有罪推定”思维。原审判决认定“因源代码交付后,北京赢联公司即可获得多份副本,源代码的属性决定了源代码一旦交付就不可能或不容易恢复原状”。这种说法显然主观地认定上诉人会“私留源代码”,是一种典型的“有罪推定”思维。我们知道,对于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需要证据证明的。但是,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主观认定“源代码一旦交付就不可能或不容易恢复原状”,变相认定上诉人会“私留源代码”,显然有损民事审判机关客观、中立的形象。当然,如果继续擅自使用该源代码,上诉人应当承担,也愿意承担侵权责任,但惟独不能由人民法院主观推定。退一步讲,作为著作权使用权载体的“源代码”也是可以返还、删除的,这在知识产权合同中比比皆是,原审判决变相认定“源代码是不可返还的”,必将造成知识产权市场的混乱,是不负责任的。四、被上诉人无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截至目前,被上诉人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七条之约定,“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或保证的,则对方有权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据此可以看出,即便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赔偿数额也是以“实际损失”为准,更不用说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
由于其他原因,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张元笃身陷囹圄,现正在看守所羁押,公司陷入严重的经营困境,甚至无钱支付员工工资,截至今日,已经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劳动纠纷案件(均因无钱支付员工工资和补偿金)就已经有70余件,另有大量员工无钱可领。因此,由于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能够及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北京赢联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万元及其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项目为大宗商品交易所系统购买协议的《合作协议》,原告500万购买被告的OTC大宗商品交易所系统源代码。合同约定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300万元作为预付款,被告在收到预付款一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源代码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之后,被告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在一审中辩称,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交付,不存在任何返还性,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将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月22日,北京赢联公司(甲方)与青岛欧万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鉴于乙方自行开发并拥有一套OTC大宗商品交易所系统源代码(软件著作权还未申请),甲方希望拥有该套系统源代码,并在该系统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开发,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就源代码的购买事项达成如下一致:第一条双方权利和义务1.1甲方采购该套系统源代码,乙方安排至少3名专业人员培训该套系统。甲方可以对该源代码进行使用,二次开发等,拥有该套系统代码包括知识产权等所有权利。1.4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该套系统所有的源码及文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系统上线运营a)提供系统部署文档,包含但不限于系统部署架构,服务器选型要求,网络带宽要求b)系统原始文档移交a)系统原始需求文档b)数据库模型c)系统产品说明书及用户操作手册d)系统功能测试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安全测试报告、系统检测认证案例和证书c)系统源代码(包括但不限于管理端、会员端、PC交易端、WEB交易端)和源代码说明文档f)系统功能列表。1.5在该系统试运营一年内,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甲方对该系统进行维护,有义务积极配合甲方对该系统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和解决,包括但不限于源码、运营等方面。1.6源码移交初期需要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和开发培训以及系统使用培训,培训合格标准由甲方和乙方开发人员和运营人员评估并双方会签确定。第三条交付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首笔款项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人员提供该套系统的源代码复制件及相关文档。甲方应在收到源代码一个工作日内对该源码进行归档核对,乙方有义务就甲方提出的问题给予回复,核对无误后,应向乙方出具书面收讫证明。交付的内容包括用户手册、操作手册、安装指南和测试报告等,所交付的文档与文件应当是供人阅读的。第四条转让费用及支付合同款项共500万,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交付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的6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1个工作日内交付如上所述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乙方积极配合甲方部署该套系统,交易所系统发布并成功试运营2周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款的30%,交易所系统部署发布正常运营使用3个月,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款的10%。发票应在收到相应款项之日起日内开具。合同另约定,甲方认为合同有终止之必要时,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协商后终止之。合同甲方的联系人为王某,乙方的联系人为晏加俊。二、2016年1月28日,北京赢联公司向青岛欧万公司转账300万元,交易用途为预付款。三、2016年1月22日,北京赢联公司(甲方)与青岛欧万公司(乙方)签订《股权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经签订大宗商品交易所系统购买协议,乙方拥有该套系统研发设计专业人才团队和行业经验,甲方希望在乙方的帮助下组建系统核心研发团队,经协商一致,甲方无偿转让40%的股权给乙方,乙方成为甲方的股东。2016年5月31日,北京赢联公司股东变更为赢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欧万公司。四、2016年6月14日,赢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杨少琨曾向青岛欧万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家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合同解除协议-欧万-股权合作解除股权回转+退款退源代码”,该邮件附件为两份起草好的解除合同协议:一份涉及《合作协议》解除,其中涉及北京赢联公司将系统相关文件材料源代码归还青岛欧万公司。另一份涉及《股权合作协议》解除,要求欧万公司将北京赢联公司已转让的40%股权转回北京赢联公司名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青岛欧万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条一份,证明青岛欧万公司员工张成(现已离职)在2016年1月28日与王某沟通并说明第二天办理源代码交接;青岛欧万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到达北京赢联公司,北京赢联公司指派丁荣强负责交接源代码,交接完成后丁荣强出具收条(复印件);微信中载明系统优化后王某会交给原告做测试,充分说明该系统已经具备运行条件,在微信中出现SVN概念,是一个开放源代码的版本控制系统,用于多个人开发一个项目。北京赢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某所有的微信发出上述聊天记录;从记录内容来说只是说明安排源代码交接,不能证明已交接;从交谈记录可以看出SVN是登录不上的,恰好证明被告未提供完整有效可以使用源代码的事实。法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收条载明的接收事实经证人王某确认,且与聊天记录中载明的事实相一致,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青岛欧万公司提交系统源代码一宗,拟证明青岛欧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源代码并按照有关需求修改了源代码,修改后的源代码具备上线条件。北京赢联公司质证称,青岛欧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不能证明已经交付,文档不具有唯一性,是不是双方约定文档无法验证,即使提供的文档是双方约定的,也不能证明已经交付。所谓的IP地址是不是原告的无法验证,即使是原告的,因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文档进行登录,在交付测试中被告也可以用原告的IP地址登录,不能证明源代码已经交付。法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合作协议》中关于青岛欧万公司“自行开发并拥有一套0TC大宗商品交易所系统源代码”的事实,可以确认青岛欧万公司拥有合作所涉源代码。
青岛欧万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对青岛欧万公司提交的收条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并向法庭出示了企业qq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经王某确认,其离职时涉案项目内部测试完成,等待正式上线。北京赢联公司质证称,法庭未让证人接受北京赢联公司质询,仅提供证人的笔录进行质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北京赢联公司认为王某在开庭笔录上的签字与其提供的其他文件上的签字不符。另外,北京赢联公司无法核实该王某是否系《合作协议》项目联系人王某。法院认为,经青岛欧万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向法院说明北京赢联公司与青岛欧万公司之间关于《合作协议》签署及履行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因证人申请不与北京赢联公司当面质询,故在王某向法院陈述其证言后,法院组织原告对王某证言进行质证,北京赢联公司可向王某书面质询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对王某进行质询,因此法院并未剥夺北京赢联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询权利。后法庭与证人沟通,证人因路途遥远,希望以远程视频方式出庭作证,但北京赢联公司拒绝出庭对证人进行远程质询。因王某曾为涉案《合作协议》中北京赢联公司联系人,北京赢联公司有能力确认其身份,且《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法院允许,证人可以不到庭而以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故法院对北京赢联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人出庭时,法庭已对其身份进行核实,且王某提交的证据原件与青岛欧万公司提交的复印件相一致,其陈述亦完整、充分地说明了案件事实,故法院对其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其他情况,青岛欧万公司虽在答辩中称要提起反诉,但未提交反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赢联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欧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合作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京赢联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青岛欧万公司亦应交付源代码及相关配合北京赢联公司部署该套系统,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因《合作协议》约定北京赢联公司可以书面通知青岛欧万公司协商后终止,且北京赢联公司已通过邮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源代码,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双方目前已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作协议》。因此,北京赢联公司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案件焦点在于:一、青岛欧万公司是否向北京赢联公司交付涉案源代码;二、涉案合同解除后,青岛欧万公司是否应当向北京赢联公司返还300万预付款。
关于案件焦点一,首先,涉案《合作协议》中载明青岛欧万公司“自行开发并拥有一套0TC大宗商品交易所系统源代码”,能够证明在该《合作协议》签订前,青岛欧万公司已拥有OTC大宗商品交易所系统源代码。北京赢联公司2016年1月28日向青岛欧万公司支付预付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青岛欧万公司应于1个工作日内交付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现青岛欧万公司提交王某与张成的聊天记录以及源代码交接明细说明源代码交接的情况,该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证人王某对交接情况进行确认,并提供聊天记录原件予以佐证,故据此可以认定北京赢联公司与青岛欧万公司已于2016年1月29日就源代码及相关文档进行交接。
其次,青岛欧万公司与北京赢联公司另签署《股权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的前提是“双方已经签订大宗商品交易所系统购买协议”。根据《股权合作协议》,北京赢联公司无偿将40%的股权转让给青岛欧万公司,且2016年5月31日,该40%股权已经工商并更登记转至青岛欧万公司名下。若青岛欧万公司自始未交付源代码,股权转让必不能顺利进行。该事实亦能佐证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并未产生纠纷。
第三,赢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杨少琨于2016年6月14日向青岛欧万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家俊发送电子邮件的主题为“合同解除协议-欧万-股权合作解除股权回转+退款退源代码”,该邮件附件为两份起草好的解除合同协议:一份涉及《合作协议》解除,内容包括北京赢联公司将系统相关文件材料源代码归还青岛欧万公司。另一份涉及《股权合作协议》解除,要求欧万公司将北京赢联公司已转让的40%股权转回青岛欧万公司名下。该证据亦能佐证源代码已经交付的事实。综上,青岛欧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源代码及相关文档。
对于案件焦点二,因青岛欧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源代码及相关文档,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北京赢联公司已支付款项系为该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的对价。因源代码交付后北京赢联公司即可获得多份副本,源代码的属性决定了源代码一旦交付就不可能或不容易恢复原状。因此,涉案《合作协议》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在北京赢联公司无法完全返还源代码,亦未能举证证明青岛欧万公司存在其他根本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其要求由青岛欧万公司返还预付款300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赢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欧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二、驳回原告北京赢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赢联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鉴于乙方自行开发并拥有一套OTC大宗商品交易所系统源代码(软件著作权还未申请),甲方希望拥有该套系统源代码,并在该系统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开发,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就源代码的购买事项达成如下一致”,并在合同第一条“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采购该套系统源代码,…甲方可以对该源代码进行使用,二次开发等”,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购买的就是被上诉人开发的系统源代码,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均是围绕如何交接该源代码以及使其能为上诉人正常使用而展开,因此,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确定交付的主要标的物就是该套系统源代码,原审对于涉案买卖合同客体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源代码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认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上诉人则认为没有进行交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王某与张成的聊天记录、经王某确认的源代码交接明细、《股权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赢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杨少琨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晏家俊发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约交付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的事实。
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可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协商后终止该协议,且上诉人方也通过邮件形式要求解除合同,其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合作协议》应予解除。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涉案《合作协议》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因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源代码及相关文档,即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且源代码具有可复制的特殊性,一经交付,其客观上就不易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若判令上诉人返还源代码并由被上诉人退还其款项将显失公正。因此,基于涉案《合作协议》具有不可恢复原状的性质特点,同时考虑到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的目的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支付的300万元系被上诉人交付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的对价,被上诉人对该款项不负有返还义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北京赢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郭 静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冬
书记员  李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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