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集美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谈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5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5807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807号
原告:青岛集美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13层G室。
法定代表人:于家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树涛,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集美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谈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集美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谈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集美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9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房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分别自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80000元,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谈树涛辩称,其原系原告处员工,原告为了规避税务等相关规定,先后多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方式,发放应付给被告的提成,涉案款项均系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提成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房,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用途为“借款”。
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用途为“借款”。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显示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房,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庭审中对该《借款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
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房,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此借款协议到2016年2月14日还款日自动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银行付款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
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5000元,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用途为“借款”。
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上述四笔款项均为借款,被告主张上述四笔款项均为业务提成款。
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岗位,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
被告于庭审中提交其与原原告公司员工王鑫、孙燕通话录音一宗,在该通话录音中,王鑫、孙燕均确认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业绩提成一事。
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2016年工资1150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用途均为买房,借款期限为10天或20天,却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与正常民间借贷合同格式不符;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约定“此借款协议到2016年2月14日还款日自动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合同条款的约定。同时,在之前“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继续以相同借款事由向被告“出借”款项,且自2015年9月10日至今长达三年时间不进行追索,亦有悖于常理。综上,在涉案《借款协议》存在重大瑕疵,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29日两笔款项没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原、被告之前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集美运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来玉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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