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与向某1、向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360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3600号
原告:乔某,女,汉族,1948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陈斌,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1,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向某2,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向某3,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乔某诉被告向某1、被告向某2、被告向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1、被告向某2、被告向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被继承人向崇山病故后所应享受各种待遇其中的140431.79元分配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三被告父亲向崇山生前系海军北海舰队离休干部,2007年12月9日因病去世。去世后,按照当时相关政策,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去世后,其应享受的的相关待遇及2016年按相关政策获得的房补174921.26元未予以分割。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分割上述待遇,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向某1、向某2、向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被继承人向崇山与其前妻生育子女三人:向某1、向某2、向某3。向崇山与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向崇山于2007年12月9日去世。
二、经原告乔某申请,青岛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四服务管理中心出具以下情况说明:
1.《关于向崇山未申领住房货币补差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中心根据局有关部门的统一要求于2015年8月陆续为符合条件的105名军休干部申领了住房货币补差,向崇山(去世)因子女至今未签署领取《住房货币补差委托书》所以暂时不能发放,金额(174921.26元)。特此说明。”
2.《病故休干丧葬费及6个月工资和其他补贴发放表》一份,载明向崇山丧葬费实发金额31212元、6个月工资15606元,共计46818元。
3.抚恤金54621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共计64621元。
三、经庭审询问,原告称向崇山的父母均已去世,向崇山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款项应如何继承分割?
本院认为,一、关于住房货币补差及6个月工资继承事宜。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向崇山的6个月工资系原告与向崇山婚后所得,庭审各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因此该两项款项应当系原告与向崇山夫妻共同财产。向崇山去世后,其所享有的1/2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分割,由原告及三被告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1/8(1/2/4)的份额,原告共计继承、享有5/8(1/2+1/8)的份额。故6个月工资15606元应当由原告乔某继承、享有9753.75元(15606元*5/8),由三被告各自继承1950.75元(15606元*1/8)。
关于住房货币补差款174921.26元,房屋并非购买于原告与向崇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不宜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向崇山原配偶的姓名及去世时间、向崇山父母的姓名及去世时间、房屋的购买时间及坐落位置等信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对该款项做出具体明确的分割,原告主张分割该款项证据不足,当事人可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
二、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继承事宜
原告及各被告未就向崇山丧葬费用支付明细、支付人等相关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其名下的丧葬费用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7803元(31212元/4)。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因向崇山生前所在单位未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对象作出规定,故对抚恤金54621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共计64621元)应由向崇山继承人即由原告及三被告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16155.25元(64621元/4)。
被告向某1、被告向某2、被告向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崇山名下6个月工资15606元,由原告乔某继承、享有9753.75元,由被告向某1、被告向某2、被告向某3各自继承1950.75元;
二、向崇山名下丧葬费31212元,由原告乔某、被告向某1、被告向某2、被告向某3各自分得7803元;
三、向崇山名下抚恤金54621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由原告乔某、被告向某1、被告向某2、被告向某3各自分得16155.2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9元,公告费7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2860元,被告向某1、被告向某2、被告向某3各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玉秀
书 记 员  唐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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