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海衣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5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衣八,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美姑县。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衣八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衣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500余元、一台原道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个尼康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物品。
2018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户的郑某家中,盗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呢子大衣一件。
2018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户董某1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8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户张某1家中,盗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人民币550元左右。
2018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户崔某家中,盗窃华为mate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8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时某家中盗窃华为mate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400元左右。
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将盗窃的手机、电脑、照相机等物品以7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刁某1(另案处理)。
后被告人马海衣八被抓获到案。刁某1被抓获到案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衣八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马海衣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500余元、一台原道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一个尼康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物品。
2018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户的郑某家中,盗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呢子大衣一件。
2018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户董某1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8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户张某1家中,盗窃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人民币约550元。
2018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户崔某家中,盗窃华为mate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8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时某家中盗窃华为mate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金人民币约400元。
被告人马海衣八、海来某某将盗窃的手机、电脑、照相机等物品以7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刁某1(另案处理)。
后被告人马海衣八及刁某1均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从刁某1的住处扣押被盗的原道笔记本电脑、三星笔记本电脑、尼康照相机发还被害人丁某;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董某1;扣押白色华为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1;扣押华为mate9手机发还被害人崔某;扣押华为mate9手机、苹果6手机发还被害人时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海衣八到案的经过。
(2)相关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海衣八身份情况。
(3)相关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马海衣八以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4)见证人基本情况证实,见证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5)网上逃犯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马海衣八及刁某1不是网上逃犯。
(6)被害人丁某提供的相关购买凭证复印件证实,其购买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尼康照相机的价格情况。
(7)被害人崔某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其购买华为mate9手机的价格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部分案发地点无法辨认,部分案发地点附近没有监控录像,部分被盗物品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
2.证人刁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海衣八以及海来某某盗窃得手后将盗窃的赃物销赃给其的事实。
证人刁某1对被告人马海衣八以及海来某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并对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部分赃物亦进行了辨认、确认。
3.被害人丁某、郑某、董某1、张某1、时某、崔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处被盗窃的时间、被盗物品情况。
被害人丁某、董某1、时某、崔某对相关盗窃物品进行了辨认、确认。
4.被告人马海衣八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马海衣八对公安民警自刁某1处扣押的部分赃物进行了辨认、确认;对公安民警调取的某小区录像中拍摄到的其本人以及海来某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对刁某1亦进行了辨认、确认;对相关案发地点均进行了指认。
5.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及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的价值。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8年4月11日对文登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户刁某1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搜出部分被盗物品并予以扣押
(2)相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依法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衣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海衣八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海衣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海衣八向被害人丁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向被害人郑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50元;向被害人张某1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向被害人时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祯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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