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520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205号
原告: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38号16号楼1单元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86762869G。
负责人:张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亮,山东润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红霞,山东润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玉英,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亮、冷红霞,被告何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71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35号春和景明小区一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拖欠物业费7132.3元,原告多次催要该费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不确定,其不知道原告何时进驻小区;且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工作中有瑕疵,导致小区卫生脏乱差、闲杂人等随意进出,被告的车辆也在小区内被划、电动车丢失,物业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备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何玉英系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35号6号楼1单元1302户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3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双方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称,虽然其并没有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自2014年1月25日开始为春和景明一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事实已经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春和景明一期小高层住宅的物业收费标准为:1.1元/月X建筑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0.4元/月X建筑平方米。原告提交物业交接书1份、情况说明1份、(2016)鲁021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份以证实其主张,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因都霖物业于2014年1月25日0时撤离春和景明小区一期项目,而春和景明小区一期项目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经部分业主推荐由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春和景明小区一期项目,该情况说明移交方处盖有青岛都霖物业发展公司印鉴及经办人签名,接收方处盖有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鉴并有经办人签名,见证方处有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上述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迟某某签订《春和景明F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对春和景明F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等工作,合同约定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为1.1元/月X建筑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0.4元/月X建筑平方米。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物业名称为春和景明一期(F区),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4日24时止。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春和景明一期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个别人的意见并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见,被告不知道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是否是原告,即使是原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也存在瑕疵,物业费应该打折收取。
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均未交纳物业费,原告仅主张52个月的物业费,计算方式为1.5元X89.36平方米X52个月=6970.0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以证实其主张,被告称对物业费数额、计算方式不清楚,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只打电话催收过物业费。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物业交接书、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系打印件,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照片,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推定原告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对春和景明一区项目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的事实,被告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按照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为1.1元/月X建筑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0.4元/月X建筑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物业费6970.08元,计算方式及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玉英支付原告青岛力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697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晓
书记员郝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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