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金泉与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02-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行初15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03行初153号
原告闫金泉,男,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闫文玲,女,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圣振,男,194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第三人张斐斐,女,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汤忠良,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金泉不服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张斐斐办理青岛市市北区闫家山村248号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闫文玲、张斐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泉,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李婷婷,第三人闫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振,第三人张斐斐的委托代理人汤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2日,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青岛市××家山村××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斐斐名下,并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闫文玲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闫文玲以青岛市××家山村××号房屋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9万元,至今未归还。在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第三人张斐斐与闫文玲代理人周西峰恶意串通将房屋转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为张斐斐办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2、确认第三人闫文玲与张斐斐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抵押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闫金泉,抵押金额为25万元,借款一直未还。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位于市北区××家山村××号,房屋原登记在闫文玲名下,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12月7日,闫文玲、王圣振的委托代理人周西峰与张斐斐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双方于12月6日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申办产权登记,被告审核后于12月19日向张斐斐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5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周西峰名下,周西峰取得了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地产权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审核表复印件,证明张斐斐于2012年12月19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证据2、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闫文玲、王圣振、盛德利、周西峰、张斐斐的身份情况。
证据3、委托公证书复印件,证明闫文玲、王圣振委托周西峰代办本案房屋事宜。
证据4、委托公证书核查复印件,证明经公证处核查,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证据5、住房证明复印件,证明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房屋拥有情况申报表。
证据6、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闫文玲将本案房屋售予张斐斐所有。
证据7、财产约定复印件,证明盛德利和张斐斐系夫妻关系,约定本案房屋由张斐斐单独所有。
证据8、原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产权人闫文玲的权属情况。
证据9、转移登记申请复印件,证明闫文玲、王圣振、张斐斐申请本案房屋转移登记。
证据10、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我局为闫文玲、王圣振、张斐斐办理登记时进行的询问情况。
证据11、收件回执复印件,证明我局已受理该登记,出具收件回执。
证据12、完税凭证复印件,证明张斐斐已交纳各项税费。
证据13、下手转移登记审核表复印件,证明周西峰于2015年10月21日领取了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
证据14、证明一份,证明闫金泉与闫文玲办理抵押登记的档案材料,闫金泉持有涉案房屋他项权证。
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4、7、8、9、10、11、13、15、16、17、32、33条。
第三人闫文玲述称,我同意撤销张斐斐房产证。
第三人闫文玲未向法庭证据。
第三人张斐斐述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的规定》第4条,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涉案房屋买受人周西峰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取得房屋,该事实已经民事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确认,且该房屋登记在张斐斐名下是因为有限购政策,无法登记在周西峰名下,因此在2015年10月10日已经登记在真实购房人周西峰名下,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第三人张斐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判决书三份,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经过民事诉讼,闫文玲与张斐斐之间买卖合同无效,闫文玲、王圣振与周西峰之间买卖合同有效。2014北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倒数第六行有表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闫文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闫文玲称我不认识张斐斐,房子也没有卖给张斐斐,房子我是抵押给原告闫金泉了,不可能卖给张斐斐。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斐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材料仅仅是原告申请抵押登记材料,该材料没有显示被告已经依法做了抵押权登记,没有显示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抵押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权证显示所担保债权金额为二十五万元,非原告诉状中称的二十九万元。
第三人闫文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斐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抵押登记无异议,但后期是否存在撤销抵押登记情形第三人不清楚,如果存在抵押登记应该也不能过户到张斐斐名下。
原告对第三人张斐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抵押给我了,就不能卖给第三方,并且闫文玲也没有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周西峰,程序违法。
被告对第三人张斐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民事纠纷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闫文玲对第三人张斐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子没有卖给周西峰。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家山村××号,原登记在闫文玲名下。因闫文玲向原告闫金泉借款,并用涉案房屋作抵押,故双方于2007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被告准予抵押登记,并向原告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2012年11月30日,闫文玲、王圣振出具委托书,委托周西峰代办涉案房屋出售事项。2012年12月6日,周西峰代闫文玲与张斐斐签订了《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同年12月7日,闫文玲、王圣振的委托代理人周西峰与张斐斐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双方于12月6日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申办产权登记,被告审核后于12月12日核准登记,并于12月19日向张斐斐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5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周西峰名下,周西峰取得了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被告2012年12月12日为张斐斐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涉案房屋上原告的抵押登记并未撤销。
再查明,2014年,闫文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周西峰代闫文玲与王圣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涉案房屋。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判决闫文玲、王圣振与张斐斐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闫家山村248号房屋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驳回闫文玲、王圣振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被告为张斐斐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张斐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原告的抵押权仍然存在,且并无证据证明闫文玲转让房屋时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本案中,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当事人并没有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缺少必要材料,而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闫文玲、王圣振与张斐斐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闫家山村248号房屋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应当撤销被告2012年12月12日为张斐斐办理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鉴于张斐斐已经于2015年10月21日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周西峰名下,已经不具有可以撤销的内容,故应当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张斐斐办理青岛市××家山村××号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民事纠纷,且该民事纠纷已经经过民事判决,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闫文玲、王圣振与张斐斐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闫家山村248号房屋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张斐斐办理青岛市市北区闫家山村248号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麟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招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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