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48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
负责人:于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超,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美,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耿军,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耿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超、万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贷款余额30677.71元,其中贷款本金24931.21元、零售利息3217.51元、违约金2528.99元(截至2018年6月28日)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9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8年6月28日,已发生贷款余额30677.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耿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耿军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交纳年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被告耿军在申请表申请人签名栏签名,并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参阅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后原告核准了被告耿军的申请,核发的信用卡卡号为62×××53。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截止到2018年6月28日,被告领用的信用卡62×××93共计欠款本金24931.21元、零售利息3217.51元、违约金2528.99元,共计30677.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核准了被告耿军的信用卡领用申请,被告耿军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息等。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约中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截至2018年6月28日的欠款本金24931.21元、零售利息3217.51元以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