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107号
原告:王秀霞,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于凌波,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于瑛,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伟,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侃,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甲。
负责人: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霞、于凌波、于瑛与被告丁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霞、于凌波、于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被告丁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霞、于凌波、于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0581.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丁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于某步行过路口时相撞,致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损失我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损失要求按照70%比例赔偿。
被告丁伟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我方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15万元,被告丁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6时,丁伟驾驶鲁B×××××号轿车沿国老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台镇国老山路埠上村北侧路口处与于某步行沿东西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相撞,致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丁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伟支付给原告丧葬费3万元,后支付现金12万元,三原告与被告丁伟约定该150000元不计算在法定赔偿款内,同时三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丁伟主张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
于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共计支出抢救费9436.71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于某,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之父于凤祯于2009年1月16日死亡,之母于魏氏于2016年3月1日死亡,之妻王秀霞,之子于凌波,之女于瑛。
于某系退休职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凌波、于瑛均书面申请将本案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原告王秀霞账户(户名:王秀霞;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王台支行)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王秀霞、于凌波、于瑛主张因其亲属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01992元(47176元/年×17年)、丧葬费31854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2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385.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医疗费9436.71元,要求交强险赔偿119436.71元,商业险按照80%比例赔偿,共计要求被告赔偿720581.8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为3152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按照每人100元,3人,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6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丁伟对三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丁伟驾车与三原告之亲属于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因于某系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20%的赔偿比例为宜,即被告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本案的损失。
三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于某的抢救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于某的抢救费用应确认为9436.71元。
2、于某系退休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某于死亡时已经年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应确认为801992元(47176元/年×17年)。
3、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丧葬费应确认为31523.50元(63047元/年÷2)。
4、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确认为2590.97元(63047元/年÷365天×3人×5天)。
5、三原告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三原告因其亲属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及侵权车辆归个人所有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于某的抢救费应确认为9436.71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应确认为845106.4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余款735106.47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8085.18元(735106.47元×8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9436.71元(包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88085.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霞、于凌波、于瑛因其亲属家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436.71元(包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霞、于凌波、于瑛因其亲属家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8085.1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王秀霞;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王台支行)。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6元,减半收取5503元,由三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38元。因三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98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三原告5438元(户名:王秀霞;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王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