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36号
原告:栾冬,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强,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明华,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栾冬与被告刘文强、李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强、李明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刘文强支付利息3200元及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刘文强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4、判令被告李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强、被告李明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文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李明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10000元,被告刘文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不予理会。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文强、李明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出借人,住所地胶南市王家石桥166号,联系电话150××××9992)与被告刘文强(借款人,住所地胶南市,联系电话152××××4456)、李明华(连带保证人,住所地胶南市,联系电话157××××2611)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刘文强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第五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担保人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清本金或未付清利息的,应就未偿还的本金及未付清利息的总额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借款人违反约定,导致出借人追偿债务或主张其他权利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第十条约定出借人可按本合同填写的地址、电话向借款人、担保人邮寄通知、公告及其他书面资料,如存在拒收、查无此人或非借款人、担保人签收等情形,属于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视为已经送达,本合同自三方签字、按印且出借人交付借款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有原告、被告刘文强、李明华签字及按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信银行青岛黄岛支行交易清单及支付宝截图,显示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文强交付借款本金92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刘文强。2017年8月21日,被告刘文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栾冬10000元,特此立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元。
本院按照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对被告刘文强、李明华上门送达、电话联系、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均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强、李明华自愿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文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明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文强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
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如送达时出现查无此人或非本人签收等情形视为已送达,该条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截止至判决之日,被告刘文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应偿还原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被告刘文强应偿还原告借期内利息200元。因被告刘文强未按约定还款,故应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刘文强负担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强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明华自愿对被告刘文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故被告李明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冬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00元;
二、被告刘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冬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刘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冬律师费1500元;
四、被告李明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栾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4元,由被告刘文强、李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