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聚庆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19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聚庆,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崂山区周哥庄村。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聚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聚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聚庆于2018年7月10日左右一天11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松山后小区北门,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刘志康出售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聚庆于2018年7月25日9时许,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刘志康出售约0.5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聚庆于2018年7月2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王崇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聚庆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志康、刘玉东、王崇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王聚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聚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聚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聚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聚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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