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加与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202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2027号
原告:陈玉加,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玉凤、石月红,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利利、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加诉被告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凤、石月红,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陈玉加、被告刘涛及其他朋友一起到黄岛区琅琊镇吃饭。饭前,原告与宋某、刘涛、张某商量谁不喝酒回去时开车,被告刘涛主动提出不喝酒回去时由他负责开车。饭后,被告刘涛主动拿了车钥匙开车,先送一位朋友回黄岛,然后载张某、宋某、陈玉加沿胶州湾高速回胶州。刚从黄岛东收费站进入高速路时,被告刘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撞在高速路中央水泥隔离墩上,致车辆严重受损,刘涛、张某、陈玉加、宋某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944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98000元。本次事故系被告刘涛操作不当所致,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涛辩称:事发当天,张某、宋某、陈玉加均饮酒过量,无法驾驶车辆,因刘涛从不喝酒,席间也未饮酒,车主陈玉加便要刘涛开车;刘涛接受车主的指示代为驾驶车辆,是无偿代驾行为,系无偿帮工人,原告张某应向陈玉加请求赔偿。当刘涛驾驶车辆接近黄岛东收费站时,本想减速停车从收费站口取卡通行,但车主陈玉加指示刘涛向左变道从ETC通道通过;在通过ETC通道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宋某伸手动了一下方向盘,导致驾驶员刘涛受到干扰继而撞向高速路中央隔离墩;因车内发生的状况没有监控或其他影像证据,导致本次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刘涛具有10年以上驾龄,也未酒驾或疲劳驾驶,不受到人为干扰不可能发生本次事故。综上,刘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青岛市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其调查的事实有:(1)事发时间:2017年9月6日18时0分。(2)事故现场道路系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水泥路面,南北走向,有中央隔离墩设施,夜间有路灯照明。(3)刘涛驾驶鲁B×××××号东风日产EQ7250AC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载陈玉加、宋某、张某沿胶州湾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东收费站站内广场时与中央隔离墩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涛、宋某、陈玉加、张某受伤。(4)刘涛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5)鲁B×××××号车制动及转向装置齐全,外观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左前部灯具破碎脱落,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外观未见明显损坏及异常。(6)无目击证人,也无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明车内情况。(7)鲁B×××××号车的车主为陈玉加,检验合格至2018年1月31日,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2、刘涛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
3、在交警部门调查时,刘涛、陈玉加、宋某及张某均进行过陈述。(1)刘涛陈述(2017年10月10日):2017年9月6日中午,宋某叫其从胶州去黄岛吃饭,那天中午其未喝酒,其他人都喝酒了;当天下午5点多,因其未喝酒,姓陈的车主非要其开车拉着他、宋某、张某回胶州,其就开着鲁B×××××号车从黄岛回胶州,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陈玉加和张某坐在后排;刚进黄岛东收费站,车就撞到高速路的中央隔离带上了;其和陈玉加、宋某、张某都受伤了。在交警最后问有无补充时,刘涛陈述:事故发生时后排有人动其方向盘,其受到干扰,是宋某和陈玉加动的方向盘;陈玉加给其100元钱让其开车送他们。(2)陈玉加陈述(2017年10月9日):2017年9月6日12时左右,其和刘涛、宋某、张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朋友一起在黄岛区琅琊台朋友家喝酒;喝酒之前,其说开车不喝酒,但刘涛说他刚吃完药不能喝酒要求开车;吃完饭后,刘涛驾驶鲁B×××××号车先去黄岛送一个朋友,然后开车从胶州湾高速回胶州,刘涛开车,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和张某坐在后排;车辆走的ETC车道过的收费站进入收费站广场,当其抬头的时候发现车即将撞在隔离带上,没来得及制止车就撞上去了,车是笔直撞在隔离带上,车辆前部撞的;因车前冒烟,其和刘涛就下车并把张某、宋某扶下车,4人都受伤了。陈玉加另陈述(2017年10月12日):没人逼着刘涛开车,也没有人说要给他报酬;事发时其没有动方向盘,其他人也没有抢方向盘。(3)宋某陈述(2017年10月9日):2017年9月6日中午,其和几个朋友在胶南(现黄岛区)琅琊台吃饭,因为刘涛刚吃完药不喝酒自愿开车回胶州,其和陈玉加、张某等人一起喝酒;事发时刘涛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一共4个人,后排不知道都坐着谁了;事发后4个人都受伤了。宋某另陈述(2017年10月12日):刘涛说他自己没喝酒,主动要求开车,也没有人说要给他报酬;事发时其没有动方向盘,其他人也没有抢过驾驶员的方向盘。(4)张某陈述(2017年10月9日):2017年9月6日12点左右,其和五、六个朋友在黄岛区琅琊台吃饭,当时刘涛要开车没有喝酒;事发时刘涛开的车,车上一共4个人:其本人、刘涛、陈玉加、宋某;事发后其4人均受伤。
4、证人孟某出庭陈述:2017年9月的一天,其打电话邀请宋某叫上几个朋友一起来吃饭;陈玉加开车来黄岛接上证人孟某,然后一起去琅琊台一朋友那儿吃饭;一起吃饭的有孟某、所在吃饭地点的户主曹某、刘涛、宋某、陈玉加、张某,以我们的人为主,别的人其不太清楚;吃饭前,证人孟某提出刘涛、宋某、陈玉加、张某等4人谁开车谁不喝酒,陈玉加说他开车来的就不喝酒了,刘涛说他不喝酒来开车,让大家喝酒;吃完饭,刘涛找陈玉加拿了车钥匙开车,先开车去积米崖码头买了鱼,然后把证人孟某送回家,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证人曹某出庭陈述:2017年9月,孟某约了几个朋友来曹某家吃饭;喝酒前,孟某说谁开车谁不喝酒;陈玉加说他不喝酒他开车;有一个朋友说他不喝酒他开车,让陈玉加喝酒;说好后就开始喝酒;吃完饭后,不喝酒的人就到陈玉加身上拿的车钥匙去开车,曹某将他们送出大门口,后面的就不知道了。
5、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左小腿外伤。
6、原告陈玉加的车辆在事发后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在刘涛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因刘涛的申请被本院查封,陈玉加交纳80000元保证金后解除了查封。
7、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的维修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B×××××号车维修价值超过实际价值,已达到报废程度,扣除残值后价值为944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000元。事发后,原告因拖车产生施救费600元。
8、刘涛、张某、宋某就其各自的损失在本案之外已分别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鲁0211民初15528号、(2018)鲁0211民初2020号、(2018)鲁0211民初2028号。本案中,原告陈玉加未起诉张某、宋某,且声明放弃对张某、宋某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其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加系肇事机动车上乘客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其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在交警调查时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2017年9月6日,陈玉加驾驶机动车与刘涛、宋某、张某一起从胶州市至黄岛区接上证人孟某去琅琊台曹某家吃饭。2、饭前,刘涛、陈玉加、宋某、张某等人约定谁不喝酒谁开车返回胶州,刘涛选择不喝酒开车,其他人喝酒。3、肇事车辆为小型轿车,与刘涛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该车检验合格至2018年1月31日,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后经检测制动和转向装置齐全,除撞击部位外,其他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外观未见明显损坏及异常。4、刘涛驾驶肇事车辆送证人孟某至黄岛区后开往胶州,从胶州湾高速黄岛东收费站ETC通道驶入收费站广场后撞击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墩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于刘涛主张事发时宋某、陈玉加动其方向盘、影响其正常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及陈玉加支付其100元钱让其开车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陈玉加将其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刘涛驾驶,且车辆符合上路条件,其并无过错;刘涛选择开车载宋某、陈玉加、张某返回胶州的行为是应邀赴约的4人组成的临时团体共同商议的结果,是其4人内部的分工,应共同承担该行为产生的风险后果;但刘涛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多分担风险后果;因此,对于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刘涛按50%的比例承担;剩余的50%比例由宋某、陈玉加、张某各按1/3的比例承担。因原告坚持不追加张某、宋某为被告,且放弃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不列张某、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二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再予以处理。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施救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因拖车产生施救费6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4400元,且已扣除了残值,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3、评估费。原告因车辆损失的确定产生评估费3000元,系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本院核算总计9800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49000元(98000元×50%)。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加49000元(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如支付至法院,请注明案号;法院账户号:38×××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陈玉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玉加承担1125元,被告刘涛承担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尹良东人民陪审员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        贞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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