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涛,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115号,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548号水岸府邸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解艳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宋玉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917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玉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仁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物业公司对业主家跑水负有通知和减小损失的责任,而其家里在2013年跑水时并未通知,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小区的共有部分为全体业主所有,物业公司无权利用共有部分对外经营从中获利,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3.自2014年后并未与华仁公司签订协议,不应支付任何费用。4.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其未推出业主委员会,未选举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更未推选代表,也未授权代表全体业主和华仁公司签订水岸府邸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是前期合同到期后华仁公司强迫全部业主接受其服务单方自制合同,属强迫交易行为。请华仁公司出具我及全体业主参加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推选代表的授权代表签订合同证据。服务合同中高某某没有合法资格代表我们,我们不知道有这件事情。华仁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排挤其他物业自自制合同。业主委员会的公章未到胶州市公安局备案,不具备合法的法定效力,在前期提交的备案证明不是合法的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到当地政府部门备案,请华仁公司出示业主委员会到当地政府部门备案的证据。华仁公司以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查处其虚假诉讼行为。
华仁公司辩称,宋玉涛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物业对业主家里的跑水情况无法管控,不在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有部分的对外经营进行了公示,在原审提交了证据证明。2014年业主委员会与华仁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中有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无效应与本案无关。宋玉涛个人主张不能代表事实和全体业主的意见,应另行起诉解决。法律仅规定华仁公司可将物业合同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没有法律规定到公安局备案。
华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玉涛支付欠交的物业费9645.48元及违约金527.8元,共计10173.2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等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对方承担。原审庭审中华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宋玉涛支付欠交物业费9645.48元;2.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华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更名为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
宋玉涛于2010年5月28日办理入住手续,系位于胶州市户的业主,涉案房屋面积为148.85平方米。
2010年5月28日,华仁公司与青岛市胶州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宋玉涛签订《“水岸府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华仁公司受青岛市胶州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胶州水岸府邸项目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宋玉涛同意华仁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华仁公司依据本协议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并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2014年2月20日,华仁公司与胶州水岸府邸(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水岸府邸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4元/建筑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4元/建筑平方米/月。物业综合服务费、水景动力费、电梯运行费按半年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于每年1月、7月的31日前向华仁公司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水景动力费、电梯运行费。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华仁公司曾于2017年11月4日向宋玉涛邮寄物业费催交通知单,催告宋玉涛交纳欠交的物业费、电梯费等费用。
庭审中,华仁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7502.04元,电梯费2143.44元,共计9645.48元。宋玉涛认可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未交。
宋玉涛称华仁公司为小区提供服务无依据,并对华仁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上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宋玉涛提交录音。欲证明其家中跑水,华仁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瑕疵,而华仁公司称宋玉涛录音是后期电话录音,与宋玉涛不交物业费无关,且宋玉涛是2013年家中跑水,2016年开始不交物业费。宋玉涛还提交照片欲证明华仁公司在小区发布商业广告未经业主同意,广告收入也未向业主公示。华仁公司则称已在小区公示栏中进行了公示,并提交公示照片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华仁公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与青岛市胶州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宋玉涛签订《“水岸府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华仁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水岸府邸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华仁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宋玉涛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宋玉涛称华仁公司没有为涉案小区服务的依据、服务中存在瑕疵以及在小区内发布商业广告,因此不应交纳物业费,但宋玉涛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华仁公司为涉案小区服务没有依据及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相应的物业服务标准,且宋玉涛并未否认华仁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事实,在华仁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情况下,及时依约交纳物业费是宋玉涛法定义务,因此宋玉涛上述理由不能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华仁公司主张物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宋玉涛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间欠交的物业费数额为7502.04元,电梯费2143.44元,共计9645.48元。双方对上述欠付物业费均无异议,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应当由宋玉涛支付。
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管理服务行业作为一个服务行业,现实生活中存在服务质量不完善的现象,物业公司只有与业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谐共处,不断在工作中完善服务,才能取得广大业主的理解和支持,物业公司才能有充足的物业管理资金实施物业服务。反之,若物业费用不能及时足额收取,将直接影响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行,实际影响着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决定着全体业主享受物业服务质量的好坏,因此足额交纳物业费用、开展好物业服务才能开创一个双赢的局面,若业主拒交物业费用,既直接影响了物业服务的质量,又影响了已交费业主的利益,形成恶性循环,实际并最终影响到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该行为不应提倡。业主应及时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对于物业公司存在的问题,业主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集中民意,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方式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宋玉涛支付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645.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元,由宋玉涛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华仁公司与宋玉涛签订并履行了《“水岸府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华仁公司又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水岸府邸物业服务合同》,华仁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宋玉涛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宋玉涛欠交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原审法院支持华仁公司的该请求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论述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应如何相处的意见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宋玉涛对其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华仁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异议,可以同全体业主协商、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反映,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不予处理。宋玉涛的其他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宋玉涛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宋玉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