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红,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英,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阔深,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饶海艳,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上诉人冯德红因与被上诉人陈阔深,原审第三人饶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8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英、张培鑫,被上诉人陈阔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饶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德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所涉及的交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其与案外人谭宇飞合伙期间的交易,被上诉人与谭宇飞合伙经营矿山及双吉选矿厂,再将生产出来的铜精粉出售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仅以涉案交易作为最后一笔交易,并认定与之前交易无关,属认定错误。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协议,其中约定提货前先付20%货款,这与上诉人在提货当天支付现金100万元以及之前的交易惯例吻合。一审回避该事实,造成上诉人超付货款140余万,又增加200多万莫须有债务。第三,一审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变更没有告知,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没有得到处理,被上诉人撤销对当事人的起诉也没有裁定或通知,被上诉人财产保全所提供的担保财产自行解封,均违反程序。
陈阔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买卖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合伙经营无关。2.上诉人于2018年4月12日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诉状中已明确本案买卖与谭宇飞无关,该主张与本案的事实相矛盾。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本案买卖有给付预付款或付款的行为。4.谭宇飞至今没有主张本案的买卖行为与其存在关联性或与合伙有关联,本案买卖行为发生时双方已不存在合伙关系。谭宇飞在本案中属于证人其证言,系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与审判程序无关,应维持原判。
饶海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陈阔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德红、饶海艳给付陈阔深货款2347193元并支付以23471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冯德红、饶海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5年10月30日,陈阔深与冯德红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陈阔深将其生产的铜精粉出售给冯德红;产品价格:铜精粉以国家承认资质的单位化验结果为准,铜含量20%采用67系数结算,铜含量21%在67系数的基础上,每个金属吨加100元人民币,以此递增,铜含量19%采用66系数,以此递减;金每克120元,银每克1.5元;付款方式:拉货前预付总货值的20%作为预付款,拉货七日内再付总货值的60%资金,剩余货值从拉货之日起15日内基本结清,待化验报告出来后应结清本批全部货款,货款应汇入陈阔深卡内;产品重量:产品重量以拉货时双方认可的“双吉矿业公司发货单”为准。
2.协议签订后,陈阔深于2015年10月30日分六次向冯德红交付铜精粉湿重共计367.8吨,水分为13.10%。2015年10月31日,陈阔深向冯德红交付铜精粉湿重共计65.56吨,水分为13.31%。上述铜精粉分别由冯德红及其儿子冯泽政在陈阔深出具的新疆双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中签字确认。庭审中,陈阔深提交一份由国土资源部乌鲁木齐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送样时间2015年11月2日,送样者陈成志,分析结果为:金3.54μg/g,铜21.20%,银210μg/g。冯德红认可由其本人及其儿子冯泽政在2015年10月30日签字收取的六车铜精粉货款为1985770元,2015年10月31日由其本人签字收取的铜精粉货款为352905.8元,上述货款共计2338675.8元。但对于陈阔深提交的上述《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庭审中,陈阔深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中与冯德红认可货款的差额部分,自愿按照2338675.8元向冯德红、饶海艳主张涉案货物货款。
3.冯德红(乙方)提交了一份其与托克逊县新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谭宇飞(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铜精粉全部销售给乙方,供应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冯德红又提交了一份2015年10月11日冯德红、陈成志、谭宇飞三人签字的结算单一份;并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另,冯德红又提交谭宇飞收取其货款的证人证言、收条,向谭宇飞、陈成志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流水清单等。上述证据拟共同证实冯德红是与谭宇飞、陈阔深共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冯德红所付货款已超出二人向其供应的货物价值。冯德红已于2018年4月27日,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谭宇飞、陈阔深、陈成志要求其返还多付的货款。对于冯德红提交的上述证据,陈阔深均不予认可。
4.冯德红与饶海艳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陈阔深与冯德红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冯德红已于2015年10月30日、31日收取了陈阔深价值2338675.8元的铜精粉,应当向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拉货之日起15日内基本结清本批货款,待化验报告出来后应结清本批全部货款,因冯德红并不认可陈阔深提交的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故对于陈阔深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拉货之日起15日起算即以233867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产品销售协议》以及发货单均由冯德红签字,陈阔深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其要求饶海艳共同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冯德红辩称的该笔业务系其与陈阔深、谭宇飞共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与谭宇飞签订的《购销合同》、冯德红、谭宇飞、陈成志三人签字的结算单、向谭宇飞、陈成志、陈阔深等付款凭证等等,但冯德红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均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之前,且陈阔深提交的《产品销售协议》中仅有陈阔深与冯德红二人的签字,故对于冯德红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冯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阔深货款2338675.8元并支付以233867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阔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78元,由冯德红负担30509元,由陈阔深负担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冯德红提交证据一,录音录像光盘一份,系冯德红与代理人在一审判决后去新疆联系到谭宇飞所录视频,证明陈阔深与谭宇飞合伙经营矿场,冯德红已经预先向陈阔深及谭宇飞支付了购货款,并在2015年10月30日、10月31日向谭宇飞及陈阔深支付了现金100万。被上诉人陈阔深质证称,第一,冯德红未依法提供视频的书面整理稿,不符合证据形式;第二,该视频是上诉人冯德红及代理人于一审庭后私自录制,该视频证据不具有效力且有引导内容,谭宇飞属于证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属于无效证言,更何况该视频根本未真实反映整个事实过程。第三,该视频内容同冯德红于一审提交的谭宇飞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吻合,一审中上诉人冯德红所提交的证明内容是其自己书写,非谭宇飞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该视频内容与大冶市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状内容相矛盾。
上诉人冯德红提交证据二,记事本两份,该记事本系冯德红在新疆被上诉人矿场的办公室中取得,证明陈阔深与谭宇飞共同经营矿场。被上诉人陈阔深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模糊不清,时间也与本案相差久远,且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其主张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上诉人冯德红提交证据三、三份双吉矿业的员工登记表,该证据来源于新疆双吉矿业陈阔深办公室,证明陈成志是双吉矿业的员工。被上诉人陈阔深质证称,对于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其主张的证明事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冯德红提交证据四、陈阔深自己记载的陈阔深与谭宇飞之间支出与收入明细,证明陈阔深与谭宇飞系合伙关系。证据五、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陈成志系双吉矿业员工,曾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证据六、机场登机牌两份及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上诉人代理人曾于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去新疆调查取证,联系谭宇飞,证明光盘内容真实。被上诉人陈阔深质证称,证据四关联性不予认可,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六不予认可。
对于上诉人冯德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谭宇飞未出庭核实,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至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陈阔深提交冯德红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证明其于一审中主张涉案铜精矿价款包含在原预付款当中,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本案的236万铜精矿货物与谭宇飞没有关联性,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行为。上诉人冯德红质证称,该民事诉状与本案无关,并且该案已经撤诉,被上诉人陈阔深所述均为其个人臆断。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案已撤诉,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上诉人陈阔深认可其曾与案外人谭宇飞合伙经营新疆双吉矿业有限公司,合伙时间截止到2015年7、8月份,对于截止时间,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冯德红主张因谭宇飞未能履行其与冯德红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因而谭宇飞将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双吉矿业履行,在履行期间谭宇飞与陈阔深合伙,上诉人拉货前由陈阔深、谭宇飞确定金额及数量,冯德红付款后提货。冯德红在2015年10月30日、31日收到的货物是由谭宇飞和陈阔深共同经营的双吉公司所供,对此陈阔深不予认可,称该批货物为陈阔深个人销售给冯德红,与合伙无关。
二、上诉人主张2015年10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就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德红是否应当向陈阔深支付涉案货物款项。2015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胁迫的事实,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该合同签订的当天,冯德红从双吉公司拉走涉案货物,对于该批货物的卖方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主张是案外人谭宇飞与陈阔深共同经营的双吉公司销售给上诉人冯德红,并非陈阔深个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陈阔深承认其与谭宇飞之间合伙经营双吉公司,而且冯德红之前也与双吉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冯德红在2015年10月30日已经明确做出购买陈阔深货物的意思表示并收取了货物,陈阔深与谭宇飞的合伙关系并不能排除并否定冯德红与陈阔深之间买卖货物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部分货物是向陈阔深个人购买,冯德红应向陈阔深支付款项。即使陈阔深销售的是其与案外人谭宇飞共同合伙所有的货物,也属是否无权处分的问题,系其与谭宇飞合伙内部事务,与冯德红无关,冯德红不应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依据。至于冯德红与陈阔深、谭宇飞其他业务以及冯德红已经支付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应由其三方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程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饶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9元,由上诉人冯德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