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曲瑞臣,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子香,女,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田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永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瑞臣、上诉人邹子香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瑞臣及其与上诉人邹子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向、冯婷,被上诉人天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瑞臣、邹子香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天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曲瑞臣、邹子香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曲瑞臣、天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涉案非标制作、主体安装工程已基本由曲瑞臣完成施工,丁某只是完成收尾安装、调试,天汇公司主张其支付丁某安装费2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未能提交20万元的转账凭证,现金日记账中的记录也与其他证据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天汇公司支付丁某安装费20万元错误。1、非标制作、主体安装已由曲瑞臣完成。天汇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生产线安装预验收报告单》可证明天汇公司、河北永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由曲瑞臣完成,剩余部分安装、调试工作未完成;2017年11月21日,天汇公司与丁某签订安装合同,丁某继续完成收尾安装、调试,施工工期为4-5天,不可能完成原定工期90天的工程量;永诚公司认可生产线安装工程由曲瑞臣完成,并向曲瑞臣发送生产线整体的视频。2、天汇公司不能证明向丁某支付20万元安装费,现金日记账与其他证据自相矛盾。第一,天汇公司与曲瑞臣的合同履行中,每笔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却主张与丁某合同履行全部款项均通过现金支付,不合常理,天汇公司不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天汇公司提交的其与永诚公司的合同明细中显示安调费为9.4万元,丁某仅完成部分安装、调试,安装费20万元不合常理。其提交的与丁某的合同是为向曲瑞臣支付的20万元而炮制的,合同记载的工程进度、工期等均与事实不符。第三,因非标制作已由曲瑞臣完成,不可能产生20万元非标制作费,现金日记账显示款项为非标制作费,与《生产线安装预验收报告单》自相矛盾。第四,天汇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后又变更为赔偿损失20万元,并提交了与丁某的合同、现金日记账等,系起诉后炮制。3、即便天汇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因曲瑞臣的实际施工价值已远超25万元,天汇公司应继续支付曲瑞臣工程费用,实际损失可在后续应支付的工程费用中抵扣。二、一审法院应以曲瑞臣实际工作量确定天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费用。现曲瑞臣施工范围及施工量已远超合同约定,其有权要求天汇公司继续支付工程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曲瑞臣认可工程量及商定价款错误。1、天汇公司与曲瑞臣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明细,对于曲瑞臣应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天汇公司提交的其与永诚公司的合同明细,非标制作费为1700元/吨,安装费为9.4万元,现有证据已证明曲瑞臣仅剩余部分安装调试工作未完成,曲瑞臣实际施工量远超合同价款25万元。签订合同时,天汇公司未约定工程明细,未提供工程图纸,双方根据一般生产线的施工量先行确定价款。后续施工中,天汇公司的生产线施工量明显超过一般生产线的工作量,天汇公司在提供给永诚公司的合同明细中对非标制作、安装调试有明确说明。退一步,即便天汇公司、曲瑞臣未约定工程明细,一审法院应结合行业标准、市场价格等予以确认,或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应以合同未约定,便视为曲瑞臣认可工程量及商定价款。2、曲瑞臣还实际承担了设计失误修改、标准设备现场的施工任务,天汇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费用。三、邹子香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事后未对此进行追认,天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工程费用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且天汇公司支付曲瑞臣的20万元是应支付的工程费,而非曲瑞臣个人所负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天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曲瑞臣主张其已基本完成设备安装施工与实际不符。天汇公司因生产线设备安装事宜,与曲瑞臣签订非标制作、安装及调试合同,约定曲瑞臣为天汇公司的客户永诚公司安装调试设备,直至验收完毕,费用共25万元。合同签订后,曲瑞臣无故拖延施工,至2011年11月17日竟在工程进行不足一半时,擅自将施工人员撤离现场,放弃安装,导致设备不能及时交付使用。永诚公司出具了施工部分预验收报告单,确认了已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量。为避免损失扩大,天汇公司为此另行发包安装工程并签订合同,对原安装不符部分进行整改、继续安装调试,费用20万元。后承揽人丁某又安排工人施工70余天才完成安装调试,2018年1月20日验收交付客户投入生产。永诚公司出具了施工部分预验收报告单与丁某的安装合同已证实。曲瑞臣在上诉状也自认未完工。二、一审判决认定曲瑞臣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量,违约停工客观存在,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曲瑞臣承揽安装业务后,无故拖延,安排施工人员不足,导致工期延误,为督促曲瑞臣尽快完工,天汇公司提前支付20万元,后永诚公司见进度仍然缓慢,协商天汇公司由其先行支付5万元,该款从天汇公司设备价款中扣除。至此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用已全部支付,但曲瑞臣仍不积极组织安装,永诚公司为让曲瑞臣赶工期进度,又自愿付给曲瑞臣15000元,曲瑞臣仍不满足,以要求增加安装费为由拖延要挟,并于2017年11月17日停工并撤离人员。双方合同系自愿达成,天汇公司付清所有安装费后,曲瑞臣以拖延施工及停工为要挟,企图达到合同外非法利益,导致天汇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应赔偿天汇公司损失。三、天汇公司另行发包安装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曲瑞臣安装合同不能履行而额外造成的损失,系为减少损失。因情况紧急,未列为企业现金支付计划,只能以银行承兑方式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月26日分别向丁某转付5万元、10万元,3月2日支付现金5万元。该款项均有丁某的收条,并有公司财务现金日记账予以记载,足以证实。曲瑞臣支取的25万元均为现金支付,并出具了收条。至于安装价款问题,因曲瑞臣制作的部分非标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需要返工整改、未制作部分需要继续完成、施工人员需要重新熟悉图纸、进行技术培训等,重新开始造成工作量加大,设备调运、人员往返等施工费用相应增加,均系天汇公司实际损失。四、曲瑞臣与天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25万元系一次性包死的固定价,工程范围为完成永诚公司粘土砂生产线的非标制作安装和设备安装调试,直至验收,除非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外,不应再行追加。曲瑞臣在一审庭审中曾就该价款形成陈述“老板问我以前安装80吨设备生产线多少钱?回答20万左右,老板承诺:行,给你25万,但要保证质量和工期”,该价款是依据曲瑞臣的报价作出的,且已实际接手安装,收取全部约定价款,不应再行重新计量施工工作量或通过鉴定改变合同约定。曲瑞臣主张实际工作量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没有依据。五、邹子香主张其主体不适格错误。曲瑞臣对外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其收入作为其家庭收入,邹子香参与安装工作,系施工队后勤服务人员,居住在施工现场,负责饮食、材料管理、工资费用支付等,以家庭共同经营方式参与到工程安装中,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其亦作为反诉被告参与诉讼。另外,永诚公司因工程延期,至今拒付尚欠价款564000元,并以书面通知扣留15万元违约金损失,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天汇公司保留另行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安装费200000元;2.赔偿损失150000元。一审期间,天汇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因另行委托安装队进行剩余工程安装支付的安装费200000元。
曲瑞臣、邹子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天汇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共计29489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天汇公司提交的1.天汇公司与丁某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河北永诚粘土砂生产线后期安装、整改、调试工程)》。2.丁某签字的3张收条,载明收到天汇公司支付的永诚公司非标制作费,2017年11月22日50000元,2018年1月26日100000元,2018年3月2日50000元,累计200000元。3.现金日记账,记明2017年11月26日支付丁非标制作费50000元,2018年1月26日支付丁非标制作费100000元,2018年3月2日支付丁非标制作费50000元。该3组证据包括合同、付款收据、现金日记账,能够证明丁某继续施工曲瑞臣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同时证明天汇公司支付丁某安装费200000元。4.违约扣款通知书,载明永诚公司通知天汇公司因天汇公司工程延期从设备款中扣留15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天汇公司未提交永诚公司扣留150000元的其它证据,该违约扣款通知书不能单独证明天汇公司因延误工期被永诚公司扣留违约款,损失150000元。曲瑞臣提交的1.录音4段,录音中曲瑞臣多次与通话对方谈到非标材料的重量(180吨、190吨、200吨),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曲瑞臣施工的工程量。2.曲瑞臣与案外人签订的粘土砂生产线工程安装合同3份,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天汇公司与曲瑞臣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河北永诚粘土砂生产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完成永诚公司粘土砂生产线的非标钢结构制作安装和设备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工程总费用250000元(包含差旅费),总工期为90天,合同未约定工程量,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进驻工地前付20000元,进驻工地10日后付80000元,进驻工地60日后付100000元,验收合格付50000元。2017年7月23日,曲瑞臣开始施工,至2017年11月18日停止施工。天汇公司分4次支付曲瑞臣200000元,分别为2017年7月20日20000元、2017年8月6日80000元、2017年9月7日50000元、2017年10月1日50000元,永诚公司支付曲瑞臣50000元。曲瑞臣停止施工后,天汇公司委托丁某继续完成河北永诚粘土砂生产线后期安装、整改、调试工程,并支付丁某200000元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为,曲瑞臣与天汇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河北永诚粘土砂生产线安装工程)》未明确约定工程量,曲瑞臣主张天汇公司隐瞒工程量以欺诈方式骗取曲瑞臣签订合同,同时主张合同欠缺承揽合同内容中的数量(即本案工程量)这一主要要件而不成立,曲瑞臣作为以此为业的施工人员,其应当明确了解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并根据工程量与合同相对方商定价款及施工细节之后签订合同,本案中曲瑞臣在未明确约定工程量的合同上签字,并且进入工地施工,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同时接收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应视为曲瑞臣已经了解案涉合同工程量并自愿以合同约定250000元的工程价格完成案涉工程。在曲瑞臣提交的其与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177700元,其与青岛源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书》中约定了合同总费用246008元,该两份合同中同时也约定了工程价格的计算方法,该两份合同虽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曲瑞臣承揽同类安装工程时对合同工程量和总价格是有预计的,因此曲瑞臣在庭审中关于天汇公司隐瞒工程量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曲瑞臣与天汇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河北永诚粘土砂生产线安装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履行,曲瑞臣中途停止安装,撤离工地,属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天汇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关于天汇公司的损失,天汇公司以250000元价格定作案涉工程,天汇公司支付200000元,永诚公司代天汇公司支付50000元,该250000元应视为天汇公司支付给曲瑞臣,因曲瑞臣违约,天汇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案涉工程并支付200000元,该200000元应认定为天汇公司的损失。天汇公司主张永诚公司扣留其150000元设备款应当认定为天汇公司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曲瑞臣与邹子香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曲瑞臣与邹子香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曲瑞臣在意思自由情况下与天汇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河北永诚粘土砂生产线安装工程)》,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天汇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250000元(含永诚公司代付的50000元),即视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曲瑞臣要求按照工程量确定价款190吨×1700元/吨+1820000元×5%=417000元,扣除天汇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0元,曲瑞臣、邹子香要求天汇公司继续支付16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曲瑞臣、邹子香反诉主张的设计人员设计失误修改和标准设备机现场做用工374工×235元/工=87890元,仅有其提交的手书工程描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曲瑞臣、邹子香反诉主张的天汇公司扣押其电焊机10台、气割工具3套、手拉葫芦3个,合计价值4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物品被天汇公司扣押,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物品价值40000元,一审法院对曲瑞臣、邹子香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曲瑞臣、邹子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二、驳回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曲瑞臣、邹子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曲瑞臣、邹子香负担;反诉费2862元,由曲瑞臣、邹子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曲瑞臣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发放明细,证明:1、涉案工程共计用工1218天,发放工资255250元;2、曲瑞臣施工的生产线吨数远超出正常吨位,天汇公司认可曲瑞臣工作期间为2017年7月23日至11月17日,远超合同约定的90天,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天汇公司付款情况,证明天汇公司认可曲瑞臣的承揽进度、质量及工作量。
证据二、材料采购部分收据12份、费用统计明细1份,证明:1、曲瑞臣为涉案工程采购材料及其他费用共计支出76994元;2、曲瑞臣承担的费用已超出天汇公司付款。
证据三、预验收报告单(天汇公司一审证据三)、报价单复印件1份、工人证言1份,证明:1、曲瑞臣已完成非标制作全部工作及安装、调试大部分工作,永诚公司进行预验收。2、涉案一期工程的非标制作为192吨,天汇公司应按照192吨支付工程款,对于曲瑞臣参与的二期工程的安装工程款,将另行主张;3、天汇公司一期工程非标制作费报价30.6万元,曲瑞臣已完成,天汇公司因一期工程再支付丁某20万元非标制作费,且向丁某无支付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20万元已实际支付,与天汇公司向曲瑞臣的付款方式矛盾。即便认定天汇公司向丁某支付20万元,因一期工程生产线吨位提高,且天汇公司还承揽二期工程,不能认定该20万元是天汇公司的损失。
证据四、曲瑞臣与天汇公司设计人员卢建波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2017年7月20日签订合同后,天汇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11月5日陆续提供非标及标准件图纸,要求曲瑞臣施工。天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提供图纸,双方是按照正常生产线吨位确定的25万元费用,但后续完成的非标吨位为192吨,天汇公司应据实结算。2、天汇公司另行委托曲瑞臣承担标准件业务应额外支付费用;3、2017年11月16日,天汇公司要求曲瑞臣记录工期,避免永诚公司不认。天汇公司对曲瑞臣的工作期间、工作量是认可的。
证据五、曲瑞臣与丁某电话录音,证明:1、按照永诚公司现在的生产量,非标吨数至少为200吨左右,曲瑞臣实际工程量192吨符合行业标准;2、丁某知道涉案工程的收尾工作,称是朋友安排几个人去的,天汇公司答应给予其另外工程予以补偿;3、丁某不清楚20万元的支付情况,天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万元实际支付。
证据六、曲瑞臣申请证人杨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曲瑞臣的施工量、施工范围及费用支出。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2017年8月十几号进场,2017年11月16日离场,干了90多天,离场时非标制作已基本完工,每天的工资为200元,中途开过一次工资,最后全部开清了,具体收的工资数额记不清了,曲瑞臣提交的证据一上的签字不是领取工资时所签,是前段时间签的,现还继续给曲瑞臣干活。王某出庭作证称,其是曲瑞臣的工作人员,每天工资210元,不是固定领取工资,期间支取过八九千元,2017年11月在工资表中签字。
天汇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非新证据。证据一是上诉人单方事后变造,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始发放凭证应是对工人的施工天数计算出工资数额,而不应以总施工天数作为工资发放的证明。证据二无法证实用于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工程,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入场时的收款收据的费用是上诉人施工队伍的用具和劳保用品,与被上诉人工程无关,本案承揽费用是固定总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三无法证明上诉人待证事项,非标制作是对各个部分的连接部分,没有安装就等于没有制作,也证实了上诉人施工不到一半就擅自离开工地。工人证言是上诉人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要求说明的图纸是专门的设计图纸,不是标准设备,标准设备都是在厂家内生产,运送到非标客户处安装调试后用于连接。对证据五录音证据不能确定是丁某本人的录音,上诉人应当通知或要求法院通知丁某到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证人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均不是证据一工资表中的价款和数额,签名也是事后所签,因此证人证言与证据一均不应被采信。
二、天汇公司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丁某出庭作证称,其接手永诚公司的涉案工程时干了一半,且有很多修改的地方,证人从2017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大致干了两个半月左右,合同总额不少于20万元,分三次付清,其中两次是承兑汇票(一次五万元、一次十万元),一次是现金;只去过施工现场一次,具体施工由证人的弟弟丁小勇带施工队负责,一开始雇工5、6个人,后增加到10个人,人员不固定,工资从150元至280元不等,提交具体的施工明细一份;对曲瑞臣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涉及商业秘密,老板给多少钱的问题,录音中只是考虑怎么讲,是证人的个人信息,与他人无关。
上诉人质证称,对丁某的身份有异议,证人不是丁某。证人无法陈述厂房的具体特征,无法提供具体的用工记录、承兑汇票复印件,没有相应的书证予以印证,不足以采信,且丁某与天汇公司存在其他工程承揽关系,即使存在承兑汇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言与录音证据矛盾,没有证明效力。证人提交的施工明细载明的工程都是真实的,但即使证人承担了收尾工作,也未涉及工程的主体,仅是细节的补充。明细中载明的第1、6、15部分安装工作未完成,系因设备、材料未送到现场,或因工序问题无法安装;第3项未完成事项实际由上诉人施工;第2、5、10项未完成工作不属于案涉合同范围;对第7、9、13、16项问题,有设计原因,有的曲瑞臣已实际施工,有的由永诚公司自行完成曲瑞臣承担费用。明细汇总的全部工作仅需用工二人、三天时间即可完成,工程款不可能是20万元。
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的证据一系上诉人单方形成,且证据六证人亦出庭作证称系事后所签,本院对证据一、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预验收报告单》、报价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工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微信记录中涉及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丁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但证人提交了其身份证及驾驶证原件,上诉人亦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言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天汇公司提交2017年11月20日永诚公司出具的《生产线安装预验收报告单》,拟证明曲瑞臣没有完工即撤离施工现场,中途停工后撤离现场存在尚未完工工程部分记录。该预验收报告单载明:型砂皮带3#Y337-165m未安装、型砂皮带机密封罩未做、未安;造型机供砂单元未安装,筛分单元带式给料机未接除尘点等10项未完成事项,以及6项不符合要求事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曲瑞臣是否构成违约,天汇公司的实际损失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价款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未约定工程明细,其实际工作量远超合同约定,应据实结算,被上诉人则主张合同价款系一次性包死价,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7月20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安装工程范围为完成永诚公司粘土砂生产线的非标钢结构制作安装和设备安装调试,直至验收,总费用为25万元,该约定对于承揽工程的总范围进行了明确,价款范围涵盖至验收,并非欠缺工程量要件,上诉人作为商事主体一方系专业施工人员,对于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量应当清楚,亦应当对此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曲瑞臣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据实结算;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了总工期为90天的问题,因施工系由上诉人组织人员具体进行,工程进度系由上诉人自行进行控制,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仅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进度的约束,无法作为工程量的衡量依据,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制作安装调试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反而在未经天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天汇公司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永诚公司出具的《生产线安装预验收报告单》,可证明其已基本施工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该报告单中仅载明撤离现场存在尚未完工的工程部分,并未有已完工部分工程量的记载,因曲瑞臣并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总工程量,亦未提交其离场时天汇公司或永诚公司出具的验收证明或其他书面确认证据证明其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而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量,在其擅自撤场后,天汇公司为避免造成对永诚公司的违约,在紧急情况下,与丁某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系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有效措施,无法证明合同价款存在恶意高价等的情形,且二审庭审中丁某亦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天汇公司实际向其支付了合同价款,可以证明天汇公司因曲瑞臣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天汇公司要求曲瑞臣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系发生于邹子香与曲瑞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判令邹子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曲瑞臣、邹子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3元,由上诉人曲瑞臣、邹子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