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翠芝、青岛市崂山区审计局审计行政管理(审计)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2-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4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芝。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审计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子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学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燕,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学联,青岛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翠芝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崂山审计局)、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崂山区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王同吉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相关信息。被告崂山审计局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11月20日,被告崂山审计局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于原告依法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2018年1月8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崂山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1月9日收到。同日,被告崂山区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1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收。1月9日,被告崂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并于1月15日向崂山审计局送达,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2018年3月5日,被告崂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崂山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2018年3月9日被告崂山区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因此审计部门对机关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是受党委组织委托,对被审计干部履职情况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根据该规定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并非审计对象,故被告崂山审计局作出的告知书于法有据,被告崂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翠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翠芝负担。
上诉人王翠芝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丈夫王君福遭到陷害,被刑事处罚。王同吉是崂山区法院分管刑事案件的副院长,对王君福案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崂山审计局公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王同吉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崂山审计局作出对上述信息不予公开的被诉《告知书》,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涉嫌包庇,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崂山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崂山审计局在法定时间内提供行政复议答复、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审批、讨论的证据,也没有对被上诉人崂山审计局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崂山审计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因此审计部门对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是受党委组织委托,不属于政府信息。另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审计的对象包括地主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诉人申请的崂山区法院副院长并非审计对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严格按照复议法及复议条例的规定按程序受理、审理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已详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此不赘述。特别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依据复议法的规定程序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所称的《党政机关公文管理条例》是各级党政机关之间传送公文的相关规定(详见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不适用行政复议案件。另最高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此外,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认真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负责人同意后盖章出具正式复议决定,负责人同意审批单属内部审批文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复议机关提交该相关内部审批文件,或需要审查复议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的辩称意见与崂山审计局的辩称意见相同。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崂山审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王同吉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相关信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上述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崂山审计局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告知书》正确,被上诉人崂山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翠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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