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兆东、邱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8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兆东,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峰,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兆生,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杰,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颐佳苑养老休养中心,住所青岛市地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天山二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邱瀚哲,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柯南,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邱兆东、邱峰、邱兆生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颐佳苑养老休养中心(以下简称颐佳苑养老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兆东、邱峰、邱兆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对老人身体状况的阐述,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推断,一审已经查明金淑玉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给金淑玉喂食早饭过程中因食物呛食造成窒息死亡,在金淑玉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又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中的免责条款系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适用法律错误。
颐佳苑养老中心辩称,1、上诉人母亲金淑玉是在吞咽食物过程中自己呛食造成窒息死亡,属于意外,与被上诉人员工的喂食行为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前后意见一致,不存在矛盾。2、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并非格式条款,而是对金淑玉入住时身体条件实际情况的具体记录,是对入住细节的一个约定,是双方达成的合意。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述也已认可金淑玉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4、一审判决未认定系因护工喂饭造成金淑玉窒息死亡,这仅仅是上诉人的臆断,通过一审查明的证据能够体现,被上诉人对金淑玉的意外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金淑玉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服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兆东、邱峰、邱兆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丧葬人员误工费7263.9元、丧葬费2946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3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告邱兆东与被告签订养老入住协议,将母亲金淑玉送到被告开办的养老中心入住,并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义务。2018年2月28日,被告的员工在给金淑玉喂食时,因速度过快,造成金淑玉食物卡喉窒息而亡。期间,被告指使无资质人员不当救治,在金淑玉卡喉30分钟后才拨打120,导致延误抢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邱兆东、邱峰、邱兆生是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因其母亲金淑玉年老体弱,2017年4月22日,原告邱兆东及母亲金淑玉与被告颐佳苑养老中心签订入住协议书。金淑玉入住颐佳苑养老中心。其中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丙方已了解甲方环境、设施、服务内容和方式;了解本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是定时巡视服务而非专人随时陪护;明知乙方年事已高、体能较低,突发心脑血管疾病或骨折等其他意外人身伤害的可能性较大,自愿承担此类风险,不会要求甲方对此类后果承担责任。第三条: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乙方金淑玉现属于重度失能。合同附件一约定:金淑玉的护理标准为每天早晚帮助老人清洁口腔,洗脸。为老人喂水喂饭喂药。帮助老人大小便等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给金淑玉喂食早饭过程中,金淑玉因食物呛食造成窒息死亡。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养老入住协议书复印件、向被告支付费用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养老协议,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服务费用。证据二、医疗机构情况说明、事故证明、报警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金淑玉在吃早饭过程中,因被告过失,造成窒息死亡。证据三、证明一份,证实金淑玉长期在即墨市区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证据四、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招用无资质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证据五、被告职工出具的收费明细,证实2018年2月22日至2月27日6天时间,被告为金淑玉喂食35元的安眠药,导致金淑玉身体麻木、吞咽吃力,与死亡有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项。对原告欲证事实不予认可。法院当庭播放依法调取的事发时的现场监控。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到,被告职工为金淑玉喂食早饭,喂食速度不存在过快或用力过猛。金淑玉在吞咽食物时突发呼吸不畅,被告职工当即进行了初步抢救措施,并嘴对嘴为金淑玉吸出食物残渣,并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金淑玉因窒息导致死亡。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7)68号文规定,养老护理员不属于持资质上岗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来看,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也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养老护理人员并不需要特殊资质。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受害人金淑玉服用安眠药,众所周知,安眠药只对于睡眠有促进作用,即便服用过量,只会导致服药人丧失意识直至死亡,而并不会影响进食。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受害人死亡与被告的服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即墨区民政局答复信息、被上诉人与青岛市即墨通济卫生院路线图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与青岛市即墨通济卫生院签订了医疗服务协议。该机构与被上诉人所在地距离仅有2公里,只需4分钟时间便可抵达。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通知该机构派有经验的医护人员前来救治死者,而是自行错误抢救,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这与死者的死亡有直接关联。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养老协议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任何义务需要进行一些措施或者手段。被上诉人在事发时也是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实施了救助,对一些不可控的因素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二、青岛市即墨区食药监局答复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购买并给死者喂食过安眠药的事实,具体金额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费明细不符,证明被上诉人喂食安眠药过量。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是打印件,对证据形式不认可。如果证据真实,死者本身有睡眠问题,其子女出于方便考虑,委托被上诉人代买安眠药,代替购买药品也不可能一天一买,所以会一次性购买一批给老人留用。实际上35元也不是都购买的安眠药,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也能体现购买了5元的安眠药,其余的购买了消炎药,且被上诉人也不曾有为死者服用安眠药或过量服用安眠药的情形。安眠药是对于睡眠是有促进作用的,即便服用过量也只会导致服用人丧失意识,而不会影响进食或其他事项,因此死者自己噎食导致死亡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过35元的安眠药,也证明死者服用安眠药过量。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形式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根本体现不出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情,实际上是购买了5元的安眠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逐一分析如下: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金淑玉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存在过错,对金淑玉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入住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入住协议书内容表明,金淑玉入住时属于重度失能状态。合同附件一约定:金淑玉的护理标准为每天早晚帮助老人清洁口腔,洗脸。为老人喂水喂饭喂药。帮助老人大小便等等。金淑玉入住养老院后为其喂水、喂饭、喂药系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2018年2月28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给金淑玉喂食早饭过程中,发生食物呛食。从被上诉人的监控视频看,被上诉人职工为金淑玉喂食早饭,喂食速度不存在过快或用力过猛,即被上诉人对金淑玉发生食物呛食的后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职工当即进行了初步抢救措施,并嘴对嘴为金淑玉吸出食物残渣,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被上诉人采取的上述救助措施并无不当,因此,事发后被上诉人在救助金淑玉的过程中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上诉人为金淑玉服用安眠药也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喂药义务,其提交的购药结算账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金淑玉喂用了过量的安眠药并导致其发生食物呛食及其他后果。因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金淑玉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服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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