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刘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甲203门。
负责人:刘德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超,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艳鹏,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超、原审被告刘艳鹏、原审被告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77.7元,较一审判决减少6419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父母并未提交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承担,在计算标准上应以伤残等级系数为准,原审判决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伤残系数;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刘学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8月5日14时30分许,刘艳鹏驾驶辽J×××××号机动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逄复和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载刘学超尾部相撞,造成车损、刘学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刘艳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系刘艳鹏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369.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0060元(167元×180天)、护理费12720元(3520元+100元×22天+100元×2天×2人+100元×66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残疾器具费为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86.40元[其父42796.60元(30569元×14年×20%÷2人)+其母51967.30元(30569元×17年×20%÷2人)+其子21398.30元(30569元×7年×20%÷2人)+其女55024.20元(30569元×18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536899.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14时30分许,刘艳鹏驾驶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逄复和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刘学超、李瑞超)尾部相撞,导致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同向边护栏后驶入沟内,造成逄复和、刘学超、李瑞超受伤,两机动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刘艳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艳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逄复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学超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2.创伤性坐骨骨折(左);3.××(双下肺),两次住院24天。刘学超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0369.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自费药审核为21805元。2018年7月12日,刘学超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其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其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15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辽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处入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刘学超姊妹2人,其父刘宗俊,1951年10月15日出生,其母周先芳,1954年5月24入出生,其子刘昌瑞,2006年8月26日出生,其女刘亦彤,2017年3月31日出生。刘学超系青岛晟之硕金属制品厂职工,自2014年4月到该厂工作,月均工资为50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刘学超对其残疾器具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600元的固定矫形器发票;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刘学超护理人员系农民。刘学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22天,向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护理费3520元(160元×22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刘艳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逄复和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刘学超所诉医疗费90369.18元、误工费30060元(167元×180天)、护理费12720元(3520元+100元×22天+100元×2天×2人+100元×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残疾器具费为2600元、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3500元;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刘学超未提供证据,法院酌定为800元;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65072.60元[其父42796.60元(30569元×14年×20%÷2人)+其母48910.40元(30569元×16年×20%÷2人)+其子21398.30元(30569元×7年×20%÷2人)+其女51967.30元(30569元×17年×20%÷2人)],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核定为10000元。综上,法院确认刘学超的残疾赔偿金(188704元+165072.60元)、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12816.6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的302816.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学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269.1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96269.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4464.18元(96269.18-11805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1805元,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0000元后,余款11805元,由刘艳鹏赔偿;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刘艳鹏应赔偿刘学超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刘艳鹏、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学超各种经济损失507280.78元;二、刘艳鹏赔偿刘学超医疗费11805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刘艳鹏应赔偿刘学超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刘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被抚养人分为两类:1.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2.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学超子女系未成年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学超父母年龄分别为66周岁和64周岁,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认定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91707元(42796.6元+48910.4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仅就64194.9元提出上诉,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剩余部分视为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刘学超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77.7元,该数额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刘学超医疗费90369.18元、误工费30060元、护理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残疾器具费为26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8621.7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的23862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6269.1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96269.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4464.18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1805元,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0000元后,余款11805元,由原审被告刘艳鹏赔偿;原审被告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刘艳鹏应赔偿刘学超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刘学超各项损失共计443085.88元。
关于原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胜败比例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学超各项损失共计443085.88元;
四、原审被告刘艳鹏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被上诉人刘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12元,减半收取4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共计60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5722元,被上诉人刘学超负担189元,原审被告刘艳鹏、阜新市佰福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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