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荣青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荣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华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1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862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862号
原告:青岛荣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臻荣,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荣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江海清,职务:董事。
以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祎,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重庆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冯建平,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唠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江红,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华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江红,职务: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炬,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荣青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荣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华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荣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青集团”)、青岛荣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青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祎,被告青岛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机电公司”)、青岛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汽车公司”)、青岛华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青集团、荣青汽车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在(2015)崂民一初字第775号案件中因其错误査封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1362635元(以86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承租原告建设的汽车展厅及相应场地。在租赁过程中,因青岛市地铁车辆工程,政府进行拆迁,并对各方给予拆迁补偿。2015年,被告以索要拆迁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并错误查封政府拟补偿给原告的款项1750万元,后该案经一、二审审理,被告分得拆迁收益8836009元。但被告错误超额查封原告的财产8663991元,导致原告利息损失1362635元。现原、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775号案件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提起诉讼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答辩人租赁原告荣青集团公司房屋自2014年10月31日面临崂山区人民政府的搬迁,至2015年8月,答辩人先后数次与原告荣青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商谈搬迁补偿分配等事宜;期间积极配合搬迁测绘、评估等。但是原告荣青集团公司拒不透露搬迁补偿信息,也不与答辩人就搬迁补偿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商谈。无奈之下,2015年8月13日答辩人对原告荣青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搬迁补偿款及利息,同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在案件庭审中,答辩人得知:原告荣青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就与崂山区人民政府等单位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搬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24654280元、搬迁补偿总费用为35048518元。得知上述补偿协议、测绘报告、评估报告后,答辩人针对案件涉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搬迁补偿、涉及到机器设备的搬迁补偿、搬迁补偿费、经营性补偿、装修补偿等项目,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中搬迁补偿总额为15188617.80元,同时主张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该案件一审、二审及执行的情况,最终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故利息为15188617.80元×6%×959天(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3月28日)÷360=2427647.41元。上述搬迁补偿及利息合计17616265.21元。所以,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被告荣青集团公司17500000元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提起诉讼、滥用财产保全权利。二、在答辩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原告荣青集团公司没有向补偿协议付款方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付款,也没有对该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提出异议,更没有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因此,原告荣青集团公司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如果产生也是其放任扩大造成的。三、虽然答辩人在775号案件中的诉求最终没有得到完全支持,但该事实不能认定答辩人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之初就存在故意损害原告荣青集团公司利益,更不能认定申请错误。众所周知,法院审理案件周期因案件难易程度、证据调取等多种因素影响,期限是不定的,因此,诉讼周期是当事人必须承担的法律风险。答辩人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方,提出的财产保全数额需涵盖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及利息、诉讼费用、延期履行滞纳金等费用;原告荣青集团公司也应对此有充分的预估和应对措施,可以通过提起申请复议、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等措施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不能将答辩人的诉求没有得到完全支持,而认定答辩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就存在主观恶意或者故意侵害对方到的权益。四、原告荣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原告荣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其介入775号案件并承担判决义务是因为2015年6月27日荣青集团公司《承诺书》,该《承诺书》要求由荣青集团公司与荣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补偿协议,并愿意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答辩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在前,诉中获悉上述《承诺书》承诺函在后,保全内容不涉及原告荣青汽车用品公司,况且两份补偿协议的搬迁补偿总费用为35048518元,其中原告荣青汽车用品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金额为9961448元,而保全数额为17500000元,保全行为完全不涉及也不影响原告荣青汽车用品公司的范围和份额。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荣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不享有权益,也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贵院应驳回原告荣青集团公司的诉求,驳回原告荣青汽车用品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8月13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起诉被告荣青集团公司、青岛颐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冉达公司”)、荣青汽车公司及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搬迁补偿、涉及到机器设备的搬迁补偿、搬迁补偿费、经营性补偿费、装修补偿等合计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装修补偿6086619元、机器设备搬迁补偿423900元、搬迁补偿费329358元、经营性补偿费8348740.8元、利息损失772088.0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荣青集团公司、颐冉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与荣青集团公司、颐冉达公司2009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自2015年1月28日解除;2、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向荣青集团公司、颐冉达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租金56.26万元;3、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向荣青集团公司、颐冉达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房屋占用费196.91万元;4、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向荣青集团公司、颐冉达公司违约金300万元;5、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崂山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做出(2015)崂民一初字第775号判决:1、荣青集团公司、荣青汽车公司连带支付安华机电公司搬迁补偿款人民币12768321元(其中房屋补偿140502元、装修补偿费6370017元、拆迁补助费329358元、经营性补助费529828444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2、驳回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安华机电公司支付荣青集团公司租金人民币56164元;4、驳回荣青集团公司、颐冉达汽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前案诉讼过程中,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荣青集团公司、颐冉达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50万元或查封等值其他财产。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崂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裁定:冻结荣青集团公司、颐冉达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8月14日,崂山法院在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冻结荣青集团公司拆迁补偿款1750万元。
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荣青集团公司不服(2015)崂民一初字第775号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0月23日做出(2017)鲁02民终5700号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为:上诉人青岛荣青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荣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青岛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搬迁补偿款人民币10792173元(其中房屋补偿140502元、装修补偿费6370017元、拆迁补助费329358元、经营性补助费3952296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收该判决,并2018年1月4日申请执行,最终执行数额为1177.9331万元(不含反诉195.6164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诉讼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有过错,才能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等能力及认知不同,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申请保全错误,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在(2015)崂民一初字第775号案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搬迁补偿、涉及到机器设备的搬迁补偿、搬迁补偿费、经营性补偿费、装修补偿等合计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申请财产保全1750万元,根据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提供的诉讼请求明细,1600万元包括装修补偿费6086619元、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423900元、搬迁补偿费329358元、经营性补偿费8348740.8元及利息损失772088.07元,可见利息损失772088.07元系重复计算,对该部分款项的财产保全,具有过错,造成荣青集团公司、荣青汽车公司无法领取并使用该款项的损失,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部分款项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的利息;其余款项(17500000元-772088.07元)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对经营性补助费认知与人民法院存在差异,未获全额支持,符合民事诉讼之规律,并非无故、恶意诉讼,且其申请财产保全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均符合起诉和申请保全条件,终审判决后,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及时申请执行,亦不存在过错,原告称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存在主观恶意及过错,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华机电公司、华兴汽车公司、华安汽车公司承担该部分款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华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荣青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荣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772088.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荣青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荣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64元,由原告青岛荣青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荣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20099元,被告青岛安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华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宫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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