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735号
原告:宫洁,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霖,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龙,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洁与被告刘云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霖、李志军,被告刘云龙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11月至2020年3月20日房租12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经济损失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城阳区广博路369号网点系被告承租他人房屋,被告系第一承租人,租赁期限为5年。2017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该网点转租给原告,原告系第二承租人。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三年的房租,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收到条,2017年10月底,因被告不向房东支付租金,房东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将房屋收回,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剩余房租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云龙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法律依据,是原告违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82174)一份,证明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2、年租金50000年,租金共计150000元;3、租房押金5000元;4、甲方(被告)应保证房屋产权清楚,并符合房屋使用要求,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或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乙方(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5、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在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二、被告出具的押金收到条和房租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三年房屋租金共计150000元、租房押金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合同期限为三年,期间不能单方解除,为此原告一次性支付三年的租金。
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房屋照片2张,证明因被告未交付租金导致原告租赁的房屋在2017年11月20日前被青岛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高新实业公司)收回,并租赁给第三人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刘云龙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期限之内承租方不能提前解除合同,因承租方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租方承担。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房屋实际产权人并非被告,被告将该房屋作为第一承租人出租给原告,是否存在非法转租不能确定,但该房屋的实际情况是2017年11月被房主收回,收回原因为被告未按时交纳房屋,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退租行为,该房屋在房东收房后,已无法实际使用,原告无需要交纳房租或房屋使用费的法律基础,并且收房行为与原告无关,在原告证据3中,原告明确告知高实集团通知原告,被告并未按时交纳房租,如逾期缴纳房租则房主要收回房屋,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三年房租,所以,该房屋所有人与原告无关,该行为符合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甲方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广博路369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年租金50000年,承租方需缴纳租房押金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
二、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15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押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
三、因被告欠付高新实业公司房屋租金,2017年11月20日之前,涉案房屋被高新实业公司收回,并租赁给第三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宫洁、被告刘云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三年租金150000元及押金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被告欠付高新实业公司房租,导致涉案房屋被收回另行出租,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称其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后两个月因高新实业公司停水停电,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自2017年3月20至涉案房屋被收回之日即2017年11月20日共计8个月的房屋租金,因此被告应返还的租金为116667元(50000元/年÷12月×28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应为12500元(5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元,包括原告迁入房屋时的简易装修费用及原告为处理本次纠纷应被告要求往返大连青岛的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宫洁房屋租金116667元、租房押金5000元。
二、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洁违约金12500元。
三、驳回原告宫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宫洁负担348元,被告刘云龙负担2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艳丽
审 判 员 李 珂
人民陪审员 陶丽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书 记 员 江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