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02-12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行初75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12行初75号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
法定代表人:曲先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秀礼,山东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栾兴纲,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辉,沙子口街道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先宝和委托代理人冷秀礼,被告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于辉、胡保刚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20日收到你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北南姜地两宗土地:1.地号及该两宗土地是否被征地拆迁,该两宗土地征收的批准征收机关,批准文件及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情况、该两宗土地招拍挂情况。2.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及听证笔录、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资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勘测定界图、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3.征地告知书、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情况及公告、多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征用土地及附属物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具体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有关工作。因此,你公司申请的上述信息公开不属于我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范围。上述信息公开应向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如对本答复书不服,可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号。原告系自1993成立的公司,经过多年的打拼,原告名下拥有4000多平方米的土地和建筑物(厂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名下的土地被强占,涉案土地上的厂房等建筑物被强拆,原告公司的设备设施及生产资料不知去向,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告名下案涉土地的征地告知书、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情况及公告、多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征用土地及附属物的各项费用支付情况等相关政府信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拒绝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依法责令被告按照原告寄送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予以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8年8月20日收到被答辩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信息公开书面申请,此后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8月24日邮寄送达被答辩人。上述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提出的申请不属于答辩人的信息公开范围。被答辩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公开: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北南姜地两宗土地:1.地号及该两宗土地是否被征地拆迁、该两宗土地征收的批准征收机关、批准文件及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情况、该两宗土地招拍挂情况。2.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及听证笔录、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资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勘测定界图,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3.征地告知书、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情况及公告、多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征用土地及附属物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具体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仅协助办理土地征收有关工作,不是被答辩人所申请信息的制做,保存机关。因此,被答辩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答辩人的信息公开范围,答辩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并告知其向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合法有据。综上,答辩人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请求撤销该答复书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事项:被答辩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
证据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寄底单及快件查询页,证明事项:答辩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答复书,证明事项:答辩人的答复内容。
证据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的邮寄底单及快件查询页,证明事项:答辩人将答辩书邮寄送达被答辩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申请公开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被南姜地】两宗土地的征地告知书、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情况及公告、多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征用土地上房屋等附属物清单以及各项费用支付情况。而被告作为对原告名下土地及附属物进行(非法)征收的具体实施单位,应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承认被告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有关工作,对被告(非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应依法公开,但被告却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证据三、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8),证明:原告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被南姜地】两宗土地及附着物于2013年被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进行了清点和补偿,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公开清点和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证据四、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00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被南姜地】、租赁土地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两宗土地的权利人。
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8号。证明原告系涉案土地及附属物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徐兆花主张涉案土地及附属物系徐兆花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申请的是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被告不是土地征收机关,也未实施土地征收,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掌握也没有答复义务。
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答复书已经充分阐明了不予告知的理由,并告知原告向崂山国土分局申请相关信息,履行了答复义务。
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答复仅说明崂山区交通局曾委托被告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和补偿,但实际上该项补偿并非土地征收环节的补偿,而属协议搬迁补偿,该答复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行为,更不能据此来认定被告具有土地征收的信息公开义务。从土地局的该项答复来看土地征收的相关义务确实在土地局,而土地局也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就相同内容的信息重复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于法无据,也超出了其生产生活和科研的实际需要,不应予以支持。
4、证据四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件内容来看权利主体是沙子口村,而不是原告。且原告与案外人徐兆花多次因权属纠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多次判决,仅凭原告所提供的证件复印件无法证明权利主体,而且退一步讲,假设原告证据四权利主张成立,因被告不是土地征收部门,也没有对其所申请信息进行答复的义务。
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该份判决所涉系列诉讼的原告为徐兆花,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并非确权纠纷,该案驳回了原告徐兆花的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对原告构成确权。从案件事实来看,法院据以判决驳回原告徐兆花的理由是徐兆花非沙子口村居民,其买卖协议无效,实际上曲先宝也不是沙子口村村民,其房屋权属也是由第三方继受取得。因此即使驳回徐兆花的诉请,相关权属是否归属曲先宝或者海天水产一方仍属待定状态。因此本案原告不能以该判决作为确权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证据四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非对原告权利的确认,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原告通过EMS邮件向被告申请如下政府信息:1、申请公开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117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北南姜地]两宗土地的地号以及该两宗土地是否被征地拆迁、该两宗土地征收的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件及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情况、该两宗土地招拍挂情况。2、申请公开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北南姜地]两宗土地的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及听证笔录、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资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勘测定界图、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3、申请公开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被南姜地】两宗土地的征地告知书,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情况及公告、多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征用土地及附属物的各项费用支付情况。
2018年8月2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20日收到你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村和南姜哥庄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青崂集用(1999)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青岛市崂山县(区)[1994]崂地批字第号,用地批准文号为青崂改地字(1994)号,四至:东路、南南姜地、西南姜地、北南姜地两宗土地:1.地号及该两宗土地是否被征地拆迁,该两宗土地征收的批准征收机关,批准文件及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情况、该两宗土地招拍挂情况。2.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及听证笔录、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资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勘测定界图、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3.征地告知书、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情况及公告、多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征用土地及附属物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具体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有关工作。因此,你公司申请的上述信息公开不属于我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范围。上述信息公开应向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如对本答复书不服,可在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向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7月20日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过相同的信息公开事项,该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了答复。
再查明,原告曾就本案相同的申请事项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鲁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还查明如下事实:沙子口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区政府转办的该申请后,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崂山区启动了崂山路拓宽改造工程,原告申请公开的该两宗土地位于改造范围内。街道负责对房屋和附着物清点评估,并进行协议搬迁补偿。徐兆花和原告对该两宗地上房屋一直存在产权纠纷,当事人一直未停止诉讼,被搬迁人存在不确定性,而崂山路建设工程项目时间紧迫不容耽搁。经多方协调,街道找到与曲先宝有亲戚关系的曲向军做曲先宝工作,后曲先宝同意海天公司拆迁工作由曲向军负责,拆迁补偿资金由政府保全监督,待法院判决后按照判决书进行分配。2013年4月9日,曲先宝写下保证书,同意资产拆迁后的资金进行保全。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0日,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海天公司涉及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因当事人存在法律纠纷,房屋评估后的补偿款存入了专门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依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具体实施工作。依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的答复,被告仅协助办理土地征收有关工作,并非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制做、保存机关。因此,被告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非该机关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向崂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天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蓝 超
人民陪审员  李陆军

本件证明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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