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13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强,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市北区利津路户,户籍地本市市南区四川路户。2008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12日。2012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强于2018年7月24日,在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与雒口路交界处,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王崇波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2克。
被告人姚强于2018年7月25日,在本市市北区青岛重庆路第二小学对面的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王崇波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王崇波、王聚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姚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姚强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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