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俊秋,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黄岛区,住址同上。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9年1月11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鑫,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俊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俊秋及其辩护人冷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庄俊秋在青岛市黄岛区建筑施工过程中雇佣李某操作吊车让其在高压线下作业,李某操作吊车违反相关规定,在高压线安全距离内作业,导致李某与庄某当场触电身亡。庄俊秋未尽到监管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俊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庄俊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庄俊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庄俊秋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庄俊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被害人李某在工作过程中,操作、观察不周具有重大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庄俊秋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庄俊秋与被害人庄某、李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书希望对庄俊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俊秋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庄俊秋系自首、过失犯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俊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俊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俊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