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董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2019-02-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特48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特481号
申请人:张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董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张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称,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1979年9月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父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董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xx年xx月xx日死亡注销户口)与张某1系夫妻,婚生子女:长子董某3、次子董某1、女儿董某4。
2009年9月1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证号61)记载,董某1为精神残疾壹级,张某1为其监护人。
张某1、董某3、董某4均称,董某1自患有精神疾病以来一直与张某1一起居住,由张某1照顾其生活。现有证据予以证实董某1至今未婚未育。
案件审理期间,对被申请人董某1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7日,该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询问,董某3、董某4均同意由母亲张某1担任董某1的监护人。张某1本人亦表示愿意担任董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患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学鉴定作出判定。本院依据津津实【2019】××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董某1至今未婚未育,张某1作为董某1之母,具备监护资格,且其他兄弟姊妹亦同意由母亲张某1担任董某1的监护人,张某1本人亦自愿担任董某1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本院确认张某1为董某1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1为董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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