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71宋波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14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71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波,男,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系青岛加利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崂山区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福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波于2017年12月25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海宁路北向南行驶至丽都国际小区处时,与停放在路边张治航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刘亚军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2月6日主动到案。该于2018年1月30日与张治航、刘亚军达成民事调解及谅解协议。经检验,宋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治航、刘亚军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宋波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材料目录及光盘,证人翟乃山、王华荣的证言,被害人张治航、刘亚军的陈述,被告人宋波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车损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波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波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浩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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