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兆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2-14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72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兆刚,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崂山区晓望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兆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兆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兆刚于2017年11月7日17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晓望村村间路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晓望村村间路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对方当事人报警后,被告人苏兆刚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苏兆刚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12月29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苏兆刚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兆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门诊病历、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吹气小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杨大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兆刚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苏兆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苏兆刚已取得被害人杨大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兆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兆刚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兆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浩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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