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492号
原告:张东彩,女,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芬,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华,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于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张东彩与被告徐国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芬,被告徐国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东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2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18326.3元(240元/天x40天+63702元/年÷365天x50天)、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0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43.5元,以上合计295814.8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徐国华垫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主张275814.87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9时48分许,被告徐国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西吴路由西向东左转行驶至镇江,与沿镇江路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张东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徐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核实,被告徐国华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该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正常生活和工作均受到影响,而且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应当子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我司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等不合理费用。
徐国华辩称,事故属实,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1日9时48分,被告徐国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西吴路由西向东左转,行驶至镇江,与沿镇江北路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张东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东彩无事故责任。
2、张东彩受伤后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39天,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63076.41元,其中自费药为14594.03元。原告还花费门诊医疗费、急救费共计1194.66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
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张东彩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为伤残九级。(二)、张东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三)、张东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1000-13000元。张东彩交纳了鉴定费2860元。
4、原告提交了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薄,证明事发后40天由护工景怀叶护理,护理费每天240元,花费护理费9600元;后50天由原告亲属原婷婷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青岛市社平工资为计算标准。
5、原告提交了残疾器具费发票和复印费票据,证明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1010元,花费复印费43.5元。
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徐国华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中,徐国华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徐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鲁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徐国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张东彩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4271.07元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徐国华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9天得3900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1000-13000元。本院认定为120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为90天。前40天由护工景怀叶护理,花费护理费9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50天由原告亲属原婷婷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的70%计算为每天122元,护理费损失为122元*50天得610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157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176元*20年*20%得18870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属实。
6、原告花费残疾器具费1010元、复印费43.5元,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80171.07元,(其中自费药为14594.0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徐国华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剩余的自费药4594.03元由徐国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自费药的剩余部分65577.0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徐国华垫付原告的1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自费药4594.03元,余款5405.97元从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
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905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东彩各项损失共计274634.5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其中由张东彩领取269228.57元,该费用直接支付到张东彩在交通银行青岛的账号中。由徐国华领取5405.97元,该费用直接支付到徐国华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李沧支行62×××51的账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徐国华赔偿原告自费药损失共计4594.03元(已付清)。
三、驳回张东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7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交纳),合计8297元,由张东彩承担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8264元,该费用直接支付到张东彩在交通银行青岛的账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綦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