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437号
原告:阚常宝,男,住青岛市四方区金
委托代理人:陈莉,女,系原告配偶。
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友藏,职务董事长。
原告阚常宝与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常宝之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青岛市海尔路房屋产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海尔路西、辽阳路北地块上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房时间等义务,原告均已按约履行。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被告拒不办理。
被告环宇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青岛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购房款收据二张,完税证一份,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青岛市职工政策性住房担保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房屋验收交接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05年9月7日交纳购房款300525元,2005年10月10日支付6735元,2005年11月1日公积金贷款支付300000元,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2004年11月9日交纳税款1801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交房,被告已于2005年10月17日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阚常宝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阚常宝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温哥华花园室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71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00525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价格不变,按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价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阚常宝于2005年9月7日交纳购房款300525元,2005年10月10日补交购房款差价6735元,2005年11月1日公积金贷款支付300000元,原告履行了交付购房价款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05年10月17日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其自2005年起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
另查明,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多起购房人起诉环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承担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崂山区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购房人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青岛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购房款收据》、完税证,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青岛市职工政策性住房担保贷款支付凭证,房屋验收交接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房款义务,被告已经交付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原告提出被告予以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请求后,被告托辞不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义务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阚常宝办理位于青岛市海尔路房屋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爱华
审判员 张国全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