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8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魏某某、万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8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万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王某某误工费3000元;对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误工费缺乏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据;王某某仅手部擦伤,未构成轻微伤,判决却让受伤较重的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与法相悖。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2月4日,原告在本市宁夏路80号怡情楼门前休息时,两被告酒后寻衅滋事、谩骂殴打原告,并砸了原告的车,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84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4日,两被告酒后在本市宁夏路80号怡情楼门前发生争执,后被告万某准备打车离开,随将狗放至正在等候客人的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上,被告万某因找不着狗,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被告仨人互相厮打。原告因此就诊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断:右手第5掌指关节撕脱骨折,花费医疗费849.3元。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外,还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0元(400*90),并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6月1日至6月3日鲁U×××××号出租车当班司机王某某的客次信息、青岛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鲁U×××××号出租车驾驶员王某某自2018年2月4日至5月4日期间无法营运,停运损失36000元(400*90)的证据材料,但未就其应休假90天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及两被告在争执中的具体行为等因素,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849.3元,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0元,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误工费按日营运收入200元、休假30天较为适宜。判决:一、被告魏某某、万某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25元;二、被告魏某某、万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000元;上述费用,被告魏某某、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是否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陈述,结合一、二审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两上诉人酒后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处理纠纷,致使纠纷升级,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综合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一审判决确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本案纠纷导致其右手第5掌指关节撕脱骨折,王某某所在单位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证明,证明其车辆客次信息及因受伤造成停运情况。因王某某系出租汽车司机,右手受伤对其驾驶车辆必然造成影响。结合王某某伤情、诊疗情况及其所在单位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误工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某某、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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