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
主要负责人:贾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云,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系被上诉人董某之妻。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董某经济损失311186.87元(上诉金额为110813.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已无劳动能力,且其母亲每月有养老保险有生活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支持董某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
董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未发表意见。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元集团路口右转弯时与后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张云云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董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5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9387.39元、误工费63702元、鉴定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377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324.4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付)、车辆维修费2500元,共计792511.5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其中50%,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457255.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元集团路口右转弯时与后方顺向的原告董某无证驾驶的宝雕牌二轮摩托车(载张云云)相撞,致两车损,张云云、原告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的行为及原告董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均是引发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董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后(花费门诊医疗费662元),随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创伤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髋关节后脱位(左)、创伤性坐骨神经损伤(左)等,为此,原告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1539.31元、门诊医疗费2512.40元(含复印费30元)。原告还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主张该门诊医疗费35元。原告因诊治该事故损伤,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李沧区永清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桦甸市人民医院、青岛佳家康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城阳综合门诊部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251.08元。原告提交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矫形器发票一张,主张该医疗费3600元。综上,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共计89599.79元(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金额为34776.51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17天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即墨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青即司鉴所[2017]伤鉴字第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某左下肢损伤为七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期为150日,误工期为365日。青岛即墨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花费该鉴定费2860元,鉴定费发票丢失。原告自愿主张鉴定费2380元。原告董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77408元(47176元×20年×40%)。原告提交张云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由张云云护理原告150天,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标准,主张护理费19387.39元(47176元÷365天×150天×1人)。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365天的误工费63702元(63702元÷365天×365天)。原告母亲李凤云,1957年6月14日生,生育子女一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569元标准,主张李凤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2324.40元(30569元×19年×40%÷1人)。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交养老待遇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并抗辩称,原告母亲李凤云每月有养老待遇1106.78元,故对原告主张李凤云的被扶养人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李凤云每月有养老保险待遇1106.78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500元,两原告对此无异议。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张某某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董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董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又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50%。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证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医疗费89564.79元(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主张该门诊医疗费35元,因系非正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鉴定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377408元(47176元×20年×40%),护理费19387.39元(47176元÷365天×150天×1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李凤云虽有养老保险待遇,但年养老保险待遇数额低于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额,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李凤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2324.40元(30569元×19年×40%÷1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9732.40元(377408元+232324.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法院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标准,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3天的误工费32700.08元(47176元÷365天×253天)。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500元,两原告对此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法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564.79元(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垫付其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609732.40元、护理费19387.39元、误工费32700.0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757974.6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95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90074.7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被告核定的自费药34776.51元应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80074.79元(90074.79元-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12388.26元[(34776.51元-10000元)×50%],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649.14元[(80074.79元-24776.51元)×50%]。原告的鉴定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609732.40元、护理费19387.39元、误工费32700.0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5399.8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55399.87元(665399.87元-110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2350.86元(300000元-27649.1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5349.08元(555399.87元×50%-272350.86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5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00元(2500元-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250元(500元×50%)。被告华泰保险青岛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将余款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董某保险理赔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17987.34元(12388.26元+5349.08元+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支持董某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依法有权获得赡养。本案中,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道新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凤云借住在其母家中,无房无地,无劳动能力,每月一千元左右补贴,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由独生子董某扶养。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均附有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并加盖单位公章,符合法律对民事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居委会、村委会没有评定有无劳动能力的职权,但其出具的证明能客观反映董某母亲李凤云无房无地,每月虽有补贴,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现状。综上,本案事故发生时董某母亲已年过60周岁,虽每月有养老保险金1106.78元,但并未达到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的标准,应视其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支持董某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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